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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是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16年4月29日废止。

政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6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厚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中分别明确了经纪人可以采取个体、个人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形式开展经纪业务,并在第十一条中规范了经纪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经纪人既非生产企业,也不属流通企业。经纪人的交易活动,完全依赖于经纪执业人员具体的居间、代理或者行纪行为。经纪执业人员是否讲究信誉、服务行为是否规范,是经纪人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决定因素,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规范和管理是经纪行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十二条作了“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此外,为了方便委托人选择经纪执业人员,预防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执业过程中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利益,《办法》在第十三条中作了“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的规定。

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诚实可信、行为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公众对其监督的力度;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和公示是强化监督力度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办法》在第二十条作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的规定。

根据经纪行为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办法》确定了经纪人的行为规范。如第十八条规定:经纪人不得“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不得“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不得“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为了使经纪人的行为规范得到有效的遵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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