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该条例于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条例也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最新版本是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的修订。该条例的实施对于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和城市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全文
盐城市绿化条例
(2015年12月30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的生态盐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外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建、城管、房产、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第十条 绿化建设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绿化,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开发区、园区、港区、机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七)河堤、海堤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已确权给农村居民的集体林地,由农村居民负责绿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养树木、认养认建绿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指导下和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章 绿化规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保护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乡土植物为主。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市沿海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结构。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庭院绿化,注重绿化效果,发挥绿化功能。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沿海滩涂新围垦土地用于生态防护林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绿化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二十条 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
第二十二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管护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四条 采挖树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运输采挖的树木,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路、河道、海堤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范围内的绿化树木禁止损毁和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禁止采伐。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不得在林地和园林绿地内开挖取土、倾倒垃圾、搭建房屋和棚架、损坏绿化设施、毁坏植被。
确需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植被。因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任务,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管理和保护机制,管护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采挖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予以处罚;擅自运输树木的,按照有关无证运输木材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和其变卖所得,可以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交易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采伐或者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评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为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2023-12-22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国政府网.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