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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经201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1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4年1月2日

规定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二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重大违法违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安全管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管理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同时废止。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表(人)

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水条》和两个《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责。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条》和两个《规定》确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省、市、县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管理事项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

(二)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与服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规定》要求和有关政策,切实加强市场准入事项管理,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的部门、程序、时限和办事指南、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受理程序与审核要求要规范统一。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管。由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不出具备案证书,在政务公开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信息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三)加强经营资质核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和预警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核查和监督。对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重点跟踪名单,加强核查,及时警示或者整改。

(四)加强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水条》和两个《规定》,建立与工商行政、商务、价格、海事等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和完善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信息采集、评估和公开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中,要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五)加强法制建设和运政队伍建设。开展法规文件修订完善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照《水条》和两个《规定》,清理、修订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运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完善规范、透明、高效、廉洁的工作流程和制度,不断提升运政队伍的监管能力和服务能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一)部长江珠江派出机构的管理职责。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要继续按照部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两个《规定》明确由部具体实施的长江、珠江水系水路运输和辅助业市场管理职责。

(二)现有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达到两个《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时限。2014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符合除自有船舶运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质条件。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客货船、滚装客船运输的,自有船舶运力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省际与省内、沿海与内河长江西江水域的自有船舶运力应当分别计算。融资租赁船舶自有船舶运力认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81号)执行。船舶所有人在共有船舶中所占份额低于51%的,不计入其自有船舶运力。

(三)市场调控政策。继续执行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规范货主船队管理政策。取消《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12〕429号)对新增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市场准入的限制。

(四)市场准入管理。需境外购置或者光租普通货船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在确定购置或光租意向后,应按照新增普通货船运力方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为便于管理,减少许可证件种类,水路旅客班轮运输许可事项记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另外核发水路旅客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经营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的,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注明。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应与其全部经营(含光租、被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已委托船舶管理企业管理的船舶除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数量是指其经营管理的所有船舶(含其被委托经营和已委托船舶管理的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之和。水路运输经营者与船员服务机构存在控股关系或者为同一控股股东的,该船员服务机构为其配备的高级船员可以视同与该经营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但该船员服务机构与其配备的高级船员应当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船长计入高级船员。

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的申请人,可以视同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核定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时,涉及海务、机务管理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事项的,应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舶种类”+“海务、机务管理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相关行业组织或者协会公布的船舶管理合同范本。

已取得省际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从事相应种类的各地的省内水路运输,但省际内河运输船舶跨水系经营省际和省内运输,需符合经营区域有关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

(五)委托经营管理的普通货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应转为成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或者光租给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其中委托合同有效期在2014年底前届满且短期内难以满足条件的,可限期不迟于2015年底前转为成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或者光租给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严禁水路运输经营者以欺骗手段接受船舶挂靠。

(六)证书管理。为保持证书管理的连续性,避免浪费和方便企业,已经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后。《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式样暂时不变,《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名称应分别变更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书中引用的法规名称相应调整。

(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其集团总公司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八)租用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应当具有与租用的船舶拟从事的水路运输相一致或者类似的经营资格,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租用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不得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报废船龄。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租用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水路运输可以不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九)货物班轮运输备案管理。集装箱班轮运输实施备案管理,不再核发外贸集装箱内支线登记证书和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备案证书。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开辟集装箱班轮航线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告知性备案。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十)水路运输或者辅助业务经营者筹建。2014年3月1日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筹建的企业,应当按照筹建批准文件的要求在筹建期内开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后,不再办理筹建审批,符合两个《规定》要求的全部申请条件和市场调控等政策的,直接申请开业。

(十一)建立和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为提升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强化行业监管,交通运输部已建立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将不断完善功能。今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应通过该信息系统编号、核发和管理。水路运输经营者报送《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所列备案事项,也应当通过该信息系统办理。

该信息系统将与两个《规定》同步实施,各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做好各项筹备和实施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和备案。

(十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附件1中所指长江西江分别是指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船舶类型以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为准。其中,普通客船包含高速客船、客渡船、(涉外)旅游客船、客船等;滚装船包括载运12名及以上司乘人员、旅客的汽车、火车轮渡船;成品油船包含沥青船。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且自有和光租的内河普通货船的总吨之和不得超过600总吨。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封闭通航水域经营旅客运输和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轮渡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和申领

《船舶营业运输证》是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效证件。水路运输经营者申领营运证件时,应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含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按规定适用的船舶入级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材料:

(一)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需提交《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或者法院拍卖证明文件。

(二)新增(含境外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后登记为中国籍船舶、国内外新建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省内营运船舶转入省际运输)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需提交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新增普通货船的,需提交运力备案文件。

(三)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需提交经营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四)船舶委托海务、机务以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提交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的,还需提交相应的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应当注明符合的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节能减排的等级。

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具有证书配发权限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不得超过船舶按照《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龄。其中,委托安全代管的船舶,不超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及安全代管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或者货船客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不超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有效期。

《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事项变更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

2014年7月15日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国政府网.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