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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志新

寇志新(1930年-2017年12月21日),男,陕西西安人,中国著名民法学家、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民法学科奠基人。

2017年12月21日,寇志新在西安市逝世,享年89岁。

人物经历

1954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东北分校、西北政法学院任教,历任教师、讲师、副教授、教授、教研室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组长。

曾讲授民法学、外国民商法、比较民法、民法理论法理逻辑结构、民事案例分析、民法专题等课程。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干事、陕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和西安市政协常务委员、法制组组长、北方民族大学客座教授,西安市社会科学院特邀研究员,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委员,并任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

人物逝世

2017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著名民法学家,西北政法大学民法学科奠基人,原民法教研室主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首任导师组组长,民商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负责人,西安市政治协商会议第八、九届常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西安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陕西省社科院、西安市社科院特邀研究员,北方民族大学客座教授寇志新先生,因病医治无效,在西安逝世,享年89岁。

主要作品

著有:《民法原理》(合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获1985年陕西《民法总论》

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鼓励奖)、《民法学教程》(副主编,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民法学》(主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获陕西省1991年法学学术优秀成果一等奖)等书。代表性论文:《民法对象——财产关系有什么根据归入上层建筑的范畴呢?》、《谈民法科学的科学性阶级性及其现实意义》、《从民法理论谈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关系及其模式设想》、《论民法理论的法理逻辑结构——民事模式论和民事救济论》等。其创立的民法理论法理逻辑结构体系受到《中国法学研究年鉴》(1991年卷)高度评价。1991年被《中国法学家辞典》以当代民法家收入辞典;1995年以当代民商法学家被收入《中国法学大辞典》。

人物观点

主张

主张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是一个体现法理逻辑的有机结构。这个理论结构集中体现在民法学总论中。它表现为四大部分:“民法部门论”(即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基本原则、民法规范的渊源、适用范围、调整功能等总制度的理论);“民事法律关系论”(即民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制度的理论);“民事法律事实论”(即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及其他法律事实制度的理论);“民事责任论”(即民事责任的规定性、构成、免除、承担方式等制度的理论)。这个结构也适用于民法各论中各项民事制度。民法学这一理论结构与法律规范的法理构成存在着整体与单元、一般与特殊的照应关系。民法部门总制度与法律规范照应、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与处理照应,民事法律事实制度与假定照应,民事责任制度与制裁照应。前三大部分是民事活动全面遵循的法律模式,第四大部分则是民事活动违法,民事关系越出法律轨道时,制裁违反义务和救济权利受侵的治理方法。据此,前三部分概括为“民事准则论”或“民事模式论”,后一部分概括为“民事责任论”或“民事救济论”。

看法

关于民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的关系问题,认为民法“表现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维护其利益的要求,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因此民法学首先必须具有科学性。民法学的阶级性是其科学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其科学性而否定其阶级性等于否定其科学性;强调其阶级性而否定其科学性,等于宣布民法学是随心所欲的非科学。

民法关系理论问题上,认为它是联结或统领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在民事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民事关系,遂引起民法的调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使已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从而把当事人的民事活动纳入民事法律关系制度的轨道,如果民事活动不遵循这一模式,民事关系越出了轨道,民法不仅不予保障,而且使当事人在法律上达不到预期效果,还要受法律的制裁,并要为恢复权利的应有状态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重新回到民法关系的法律模式中去。民事法律关系,既是民法的出发点,又是民法的归结点,民法作用的基石就在于此。

分析

对于全民所有制的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关系问题,主张运用民法物权理论进行分析。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统属物权范畴,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关系,是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经济体制改革中存有两种经营权,一种是自物经营权即所有人(国家)自己行使的经营权能,它未越出所有权范畴;另一种是他物经营权,即非所有人对所有人财产享有的经营权,这是超出所有权范畴的他物权。中国实践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两权适当分离(或称权内分离),即国家所有权及其权能的分离;第二个层次为两权完善分离(或称完全分离),即自物权与他物权意义上的分离,适当分离是两权分离的初级形式,完善分离是两权分离的高级形式。只有完善两权分离的高级形式,使全民企业法人成为所有权主体,才能为实施股份制提供可靠的基础,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如何达到高级的两权分离的问题上,主张将集中于国家行政机构身上的行政主体和财产主体的双重身份和实务完全分立开来,使国家行政机构成为纯粹的行政主体,得以集中精力运用行政权力统辖行政管理和统划国民经济的运转与发展。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另设经营管理全民财产的常设机构——全民财产经营大会,为全民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它没有任何行政权力,只是象其他法人一样作为民事主体中的平等一员,参加一切民法关系,适用民法规定。对实现这一分立方案,提出以“区分”方案过渡,即在国家兼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下,首先严格地把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与国家的行政主体身份、国家行政主持的民事活动与国家行政活动、民事法律制度与行政法律制度、民事调整方法与行政调整方法统统划分开来,在区分中以实际措施逐步实现分立.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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