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是为了规范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导致的油污损害责任问题而制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署,并于1975年6月19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0年4月29日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术语定义、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责任相关条款、责任限额、强制保险制度以及时效和管辖权等方面的规定。
历史沿革
1992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举行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该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截至当时已有96个国家加入。中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了加入书,随后《1992年责任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内容
适用范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以及依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油污损害。此外,公约也适用于在全球范围内为防止或减轻此类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公约中明确了“污染损害”的具体含义,以及“油类”的定义。
责任主体
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或在一系列事件的第一个事件发生时,应对由此产生的油污损害承担责任。若涉及多艘船舶的事故,所有相关的船舶所有人将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公约详细界定了“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并列举了可以对第三方提出的污染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
责任相关条款
公约采用严格的民事责任原则,除非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损害是由特定原因引起,否则须承担赔偿责任。公约还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责任限额
1992年责任公约显著提升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规定了不同吨位船舶的责任限额上限,并明确指出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
为了确保受害者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公约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或财务保证制度。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财务保证,以承担其对油污损害的责任。缔约国有义务向符合条件的船舶颁发证明保险或财务担保有效的证书。
时效和管辖权
公约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三年,并明确了诉讼的起算时间。公约还规定了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并认可了在一定条件下其他缔约国法院的判决效力。
我国机制完善
中国的加入使得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得以在中国境内发挥作用。1969年责任公约及其后继的1992年责任公约为中国处理海上油污事故提供了法律基础。其中,“塔斯曼海”油污损害赔偿案是中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的首次索赔案例,也是中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的第一案。然而,中国在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资料
中国法院网.中国法院网.2024-09-05
【船长解读】国际油污和燃油污染损害赔偿公约及CLC和BCC证书要求.搜狐网.2024-09-05
第4页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法邦网.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