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依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八十三条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审核通过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修订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
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节土地储备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处理;跨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第五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六条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先开垦、后占用,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补充符合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建立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占用耕地需要开垦新耕地的,应当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垦计划,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实施耕地开垦的单位。
第四十条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
建设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保证耕地占用和补充平衡。
第四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土地的开垦、开发、整理和复垦应当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垦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由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并签订取土协议;
(二)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不得在湿地、林地等生态用地上取土。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供应建设用地,应当结合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定额确定,严格控制用地面积。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勘测定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一条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城市或者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供地和重大建设项目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年产值倍数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乡、镇、村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上个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户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手续。
第五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拆迁补偿费用。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处理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五十九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超过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村镇建设、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村镇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六十七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六十九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
第七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并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当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第七十五条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者资产处置等情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五条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第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三、关于《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并签订取土协议;
“(二)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不得在湿地、林地等生态用地上取土。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八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0年7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过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就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区、县土地管理派出机构问题
有的区、县提出,为了加强乡、镇一级土地管理工作,一些区、县已经在乡、镇设置了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条例应当明确乡、镇土地管理派出机构的职责。另外,国务院关于加强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出,有关机构设置问题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鉴于以上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关于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职责的规定,即:“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由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短,随意推翻前任领导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增加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内容,以增强调解书的权威性。
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有关调解协议的效力内容,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三、关于进一步节约使用土地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本市土地资源十分紧张,无论是城市建设用地,还是农民建住宅用地,都必须注意节约使用土地,建议条例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建议增加,禁止以农民建房为名,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迁村并镇村民进住新居的,原住房不得出租,宅基地收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按照规划处理。
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加强对农民宅基地的管理。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并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迁村并镇和农村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二是严格限制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在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是禁止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在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以农村村民建住宅为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四、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问题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有些内容属于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调整的内容,不应当在本条例中规定。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删去了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有关城市规划审批程序的内容。
五、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措施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土地利用现状的动态监测没有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对临时占用土地发放临时用地使用证,有可能造成以临时用地的名义长期占用土地情况的发生。
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强化土地行政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的监测和报告的职责。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是严格临时占用土地的管理。在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严格规定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且删去了有关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的规定。
六、关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执法协作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工作中,各行政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都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进行的,土地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没有提请关系,草案第五十条关于土地行政部门提请公安、监察、建设等部门予以协作的规定不妥。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五十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删除了一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内容重复的条款,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它以耕地保护为核心,将土地管理方式由以往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效力,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加强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在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上收审批权,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审批权和征地审批权;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和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新《土地管理法》的颁布施行,以及改革深化、形势发展,现行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的需要,个别条款还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抵触,因此亟需进行全面修订。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我局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其次,还参照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另外,还借鉴参考了外地的立法经验和作法,如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耕地占用补偿平衡责任
保护耕地是关系国家前途、命运和子孙后代生存发展的重大问题。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为切实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明确耕地补偿责任,《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易地开垦。”
(二)关于乡镇土地管理
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保护耕地工作千头万绪,乡镇是基础。如果乡镇没有尽职尽责的土地管理机构和土地管理人员,区县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则鞭长莫及。因此,在土地管理审批权上收后,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乡镇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作为贯彻基本国策在管理体制上的保障。考虑到我市的政府机构改革将要进行,土地管理体制应当有一个原则上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关于土地违法案件执法协作
对于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情节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如,对于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向有关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或者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了与有关机关搞好执法协作,《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建设、审计、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参考资料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法律法规-天津人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法律法规-天津人大.2021-12-16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新闻资讯-天津人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新闻资讯-天津人大.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