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本县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2009年7月16日国家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文件发布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试行)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加强本县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2009年7月16日国家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适用人员
(一)在本县区域内流浪乞讨的;
(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有家可归,但因监护人或家长放任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患者,盲、聋、哑、痴、呆、傻等公民;
(四)长期在城镇流浪、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劳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
原则及职责
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收容、遣送和管理,是一项特殊的社会管理工作,是综合治理、整脏治乱的一项特殊任务,民政、公安、司法、城管、交通、卫生等部门都要大力协助,密切配合,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在对流浪、乞讨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的管理中,要坚持“及时救助、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及时抓好救助管理工作。
管理
(一)对流落本县城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必须实施救助。由公安部门在查明被救助人员情况后,民政部门应及时救助,并劝其返家,杜绝他们在本县城流浪、乞讨。
(二)对本县有家可归的老幼病残人员,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乡镇、村(居)教育家属认真管好,不得虐待;对负有赡养、抚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抚养,被遗弃在街头流浪、乞讨的,视其情节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赡养、抚养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离家出走的精神病患者,城管和公安部门要及时联系民政部门送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并暂时救助,待病情稳定查明其家庭住址或单位后,通知其居住所在地有关单位协商处理,留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其家属或所在地区相关责任部门承担。对经查实确属无家属或单位认领的精神病患者,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医疗救助和交缴医保金。
(四)对好逸恶劳,专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违法尚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乞讨人员,民政局应将其讨要的全部收入没收归公,并对此类人员实行建立档案管理。
职责划分
民政部门职责
1、做好管理过程中上下、内外的协调工作;
2、做好县城区内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公安部门职责
1、积极配合民政、城管部门抓好对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对经查实身份的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要配合民政、城管部门,将其送返户籍所在地监护人管理。
2、对本县负有赡养、抚养责任人因虐待遗弃行为,致使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流落街头的,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虐待、遗弃责任。
3、要切实加强对旅店、商店、餐馆和各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严格执行“门前包保”制度,杜绝各类乞讨人员偷宿过夜。
财政部门职责
安排专项经费预算,用于对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的临时救助工作。
交通部门职责
1、对流入本县的外地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经民政部门救助后返回原籍时,要给予配合和提供交通方便;
2、对无票乘车,又无其它身份证明的外流人员,交通部门应把好上车、出站关,若发现此类人员,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卫生部门职责
负责流浪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在相关部门的配合和监护下,负责救治,安排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流浪乞讨人员。
城管部门职责
积极劝导各类流浪、乞讨人员在在县城区内逗留讨要,对不听劝阻者,及时与辖区公安、民政部门配合,进行教育、引导救助,劝其返回原籍。
司法部门职责
对受控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司法援助。
各乡镇、村(居)、社区职责
1、本县各乡镇和社区,要严格管好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和家长和监护人签订责任状,对放任不管的家长和监护人要依法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理;
2、对经查实其家长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痴、呆、傻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与民政部门联系,共商予以救助的管理办法。
家长或监护人职责
1、流浪、乞讨、痴、呆、傻和精神病人应以家庭看管为主,家庭和监护人对他们的看管负主要责任;
2、愿意自费送社会福利院的痴、呆、傻人员和送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与民政部门联系解决救助办法。
救助办法
1、对经查实确属生活无着落,流入本县的外籍流浪、乞讨人员(以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的人员除外),由民政部门在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中,给予安排返回原籍车费和途中生活费,其标准为50—500元。
2、对经查实属外籍精神病患者流入县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书面联系县民政部门,送往精神病院治疗。其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3、对经查实属本县内的精神病患者,其医疗救助办法按正府办法〔2009〕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件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