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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测

污染源包括空气污染源、水污染源等,污染源监测是一种环境监测内容,主要采用环境监测手段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来源、排放浓度、污染物种类等,为控制污染源排放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依据,同时也是解决污染纠纷的主要依据。

污染源监测

污染源监测是一种环境监测内容,主要用环境监测手段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来源、排放浓度、污染物种类等,为控制污染源排放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依据,同时也是解决污染纠纷的主要依据。

污染源监测系统是环保监测与环境预警的信息平台。系统采用先进的无线网络,涵盖水质监测、烟气自动监测(CEMS)、空气质量监测等多种环境在线监测应用;DATA86污染源监测系统以污染源在线监测为基础,充分贯彻总量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包含了环境监理信息系统的许多重要功能,充分满足各级环保部门环境信息网络的建设要求,支持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与环境监测工作,满足不同层级用户的管理需求。系统组成     污染源监测系统主要包括:监控中心服务器、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软件、通信网络、监测设备GPRS RTU设备(DATA-7218)、各种监测仪器(水质监测仪器、烟气监测仪器、空气质量监测仪器等)。系统功能 实现污染源在线监测:以图标、表格、图形等丰富多样的形式实时展现各排污口设备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流量、排放量等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的发展趋势与动态。报警与预警:以声音、图标颜色变化、表格中数值的颜色等形式提供多样化的报警功能。精确地描述超标数值,超标时间,超标排放量、超标排放介质量,为强化环境监理工作提供了详实可靠的依据。故障报警:当在线监测仪表发生故障时,系统自动发出故障报警信号。统计与分析:将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和报警信息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类汇总与统计分析,充分满足各种统计要求。强化企业排放口管理:     以多种方式对污染物排放量、超标排放量、超标排放介质量、监控设备停运时间等重要指标进行统计,满足管理工作的需求。及时掌握排污总量:实现对受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管理,及时掌握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发展趋势,为总量管理、总量控制提供基础依据。系统特点     ● DATA86污染源监测系统采用GPRS无线数据传输方式,彻底摆脱“有线”的束缚,适用范围广,运行成本低。     ● 利用GPRS无线网络实时在线的特点,建立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无线网络,及时准确地掌握各个企业污染物排放口的实际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的发展趋势与动态。     ● DATA86污染源监测系统支持任何类型、任何厂家的监测仪表,只要在系统中进行相应的设置即可对任意仪表类型自动进行识别,从而扩大了系统的监测种类和应用范围。     ● DATA86污染源监测系统涵盖在线监测的多种应用,包括水质在线监测、烟尘在线监测。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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