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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裁决环境行政争议案件的司法执法活动。

特点

行政诉讼特点

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 环境行政诉讼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一样,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被告则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 环境行政诉讼由环境行政争议引发。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双方是环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争议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核心在于确认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环境行政争议是启动环境行政诉讼的诱因和环境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内容。

- 环境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广泛。由于环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也较广泛,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例如,环保、海洋、港务、渔政渔港、交通、水利、铁道、民航、土地、农业、林业、矿产管理机关等。

其他特点

环境行政诉讼还具有以下特点:

- 环境行政诉讼范围广泛。由于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广泛,导致了因环境管理行为是否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非常的广泛。

- 环境行政诉讼涉及多重利益,既影响私人利益,又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使得潜在当事人众多。

- 环境行政诉讼的标的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损害一旦造成就难以恢复或治理,因而需要在诉讼中采取预防性手段。

- 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往往是一种可能的利害关系,而非必然的利害关系。

类型

根据环境行政争议的不同,环境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 行政赔偿之诉环境行政赔偿之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当然适用这一规定。

- 履行之诉环境行政履行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为要求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提起环境行政履行之诉的前提是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职责,而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并且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的理由,即环境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如拒绝颁发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报告、环保设施验收合格证等。

- 司法审查之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显失公正而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讼。环境行政司法审查之诉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环境行政变更之诉和环境行政撤销之诉。(1)变更之诉环境行政变更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变更的诉讼。(2)撤销之诉环境行政撤销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请求法院确认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并部分或全部撤销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内容

环境行政诉讼是指有关环境受害人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非法损害了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首先,环境行政诉讼范围广泛。由于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的广泛,导致了因环境管理行为是否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其次,环境行政诉讼涉及多重利益,既影响私人利益,又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使得潜在当事人众多。再次,环境行政诉讼的标的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不确定性。由于环境损害一旦造成就难以恢复或治理,因而需要在诉讼中采取预防性手段。最后,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往往是一种可能的利害关系,而非必然的利害关系。环境行政诉讼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行政诉讼规范必然涵盖以下这些内容:

原告资格的扩张

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环境行政诉讼的最大特色在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环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权”诉讼。这是因为,由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可以在作为私人财产的保护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内加以处理的普通诉讼形态,而与之相对的由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或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大多超出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迫使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为保护环境公益而有所修正。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于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由环境污染破坏及环境保护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被污染或被破坏后,难以恢复,有的根本不可能恢复。因此,环境保护要以预防为主。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危害也与一般的损害不同。环境危害大多数具有潜伏期长、因果关系不明显、受危害的对象广等特点。有的环境危害甚至不会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结果,而只是降低自然界的美学价值。因此,有时很难指出哪些具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以此限制或排除环境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则极不利于预防、减轻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赋予公民、环保团体对影响环境权益之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环境管理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

受案范围的扩大

众所周知,一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比某项据这些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要大很多。前者造成的影响是全局性的、整体性的,后者则是局部的、个别的影响。针对后者提起的诉讼很难完全消除前者可能造成的全局性的、整体性的有害环境影响。因而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扩展到影响环境保护和当事人环境利益的环境管理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因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涉及对当事人环境权益的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

预防之诉的认可

由于环境管理是运用多种手段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因而,通过行政诉讼干预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保护环境的方法。这种干预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预防和减少行政行为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过于宽缓的环境管理措施,公民或环保团体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抗争。环境受害人提起的针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大多系以请求排除侵害而非损害赔偿为目的。日本的预防之诉采取取消诉讼形态,一般是受害者方面主张行政机关的处理违法,请求取消该行政行为的诉讼。比如对发电厂及其他麻烦设施的设置等作出许可等行政行为时,邻近的居民有权向法院请求取消该行政行为。

原则的变化

严格行政诉讼的规则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因为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而有所调整。主要体现在:第一,司法审查的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持“严格审查”的态度,在审判中拒绝了行政机关为其“规划或制定政策的行为”或“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辩护,如美国很多法院很少因为环境诉讼中政府提出起诉权问题而驳回起诉。第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弱化。环境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一旦遭到破坏,将很难复原,如果准予环境开发的行为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环境保全的目的事实上就难以达到。“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原告每一个人遭受到的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害个别地看不带明显的具体性,但当认定了具有区域性的广泛且严重的影响时,区域性环境破坏就必须依靠停止执行加以阻绝。在对区域环境具有广泛影响的处分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中,扭转执行不停止的原则,使执行停止得到原则化,对于行政方面的急于开发行为,只要未具体地说明其有特殊的公益上的必要,运用最理想的还是向着承认停止执行的方向努力。”

原则

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整个环境行政诉讼活动或者贯穿整个环境行政诉讼各主要阶段的基本准则。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必须遵守所有行政诉讼所共同遵守的司法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一般的诉讼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对于这一类原则,本书将不再作详细的解释。第二类原则是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诉讼活动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如:选择复议原则,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等。

选择复议原则

选择复议原则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向上一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根据《行政诉讼法\u003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u003e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环境行政复议不是环境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由环境行政相对人自己选择。

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环境行政诉讼只能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相对人对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环保局依法对某超标排污企业罚款的行为。抽象环境行政行为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环境行政管理相对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人民法院对环境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只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精确、适当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

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环境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期间,即使相对人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人民法院撤消或改变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仍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也就要求得到执行。其根据是,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一旦作出即应推定为合法,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即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保证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以下3种情形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到目前为止,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尚无此类规定)。

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因为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是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环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而对于这种法定职权,环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没有第三种可能。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如适用要求争议双方作出某种程度的放弃或让步的调解,会造成环境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性质发生转变,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

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仅限于环境行政处罚现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所以说,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变更权。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其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将在本章第四节中进行详细的阐述。

宗旨和功能

环境行政诉讼的宗旨由2个方面组成:①维护和监督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环境行政诉讼的两个基本点,二者不可偏废。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宗旨相联系,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以下3大功能:1. 平衡功能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环境行政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相对人则代表着个人权益。代表公共利益的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处于优越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则处于弱势地位,这也是实现正常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但是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可能违反法律,并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环境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阶段的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进行平衡。环境行政诉讼的实质在于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从而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和补救。2. 人权保障功能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行政诉讼制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环境行政相对人人权的保障。3. 实现社会公正功能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基准是某种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环境行政诉讼的实现社会公正功能是通过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公正和法院裁判的实体公正来实现的。

受案范围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行政案件,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范围。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才可以对其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治理、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根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非常广泛,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另外,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时,相关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一些强制措施,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3) 认为环境行政机关无理拒不发放有关执照、许可证或对于其申请拒绝给予答复的。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4) 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环境行政机关固然可以对企业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促进企业向绿色生产发展,但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这种失职行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5) 申请环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侵害或威胁时,有权利请求相关的环境行政机关给予救济,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如果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这种失职行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列举中的遗漏,使得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随着时代的步伐而予以发展。

诉讼时效

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并不完全统一,根据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的不同,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一) 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时效,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适用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种:一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时效为3个月,从环境行政相对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二是环境行政相对人选择复议或者必须复议的,则为15天,从环境行政相对人收到复议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计算。(二) 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行政诉讼存在许多与一般行政诉讼所不同的特质,特别是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与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稳健发展晴雨相连,因此,环境法也制定了一些不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殊诉讼时效,如美国1987年修订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和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里均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司法审查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包括政府机关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涉及环境行政规章的制定行为。其中法院对抽象性行政决策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著名案例为“公民保护欧弗顿公园公司诉沃尔普”,该案涉及的争端源于运输部长决定使用联邦高速公路基金兴建一条横穿欧弗顿公园的州际高速公路的问题。有关法令规定,如果能选择另一条“审慎可行的”路线,将禁止运输部长批准使用联邦基金建设穿越公共公园的公路。原告指控,运输部长违背了这一指令,要求法院撤销运输部长的命令,最高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1条中找到了该案可受司法复审的依据,从而裁决原告有权要求就此问题进行司法复审。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严格审查”的原则,“严格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三点:其一,实体法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法令的授权;其二,程序法上的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其三,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合理。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洛克修斯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指控被告联邦环保局局长洛克修斯,认为被告在审批州的《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的规章中没有就防止州的实施计划对防止清洁空气地区的空气质量下降作出规定。法院赞同原告的观点,并对被告发布了强制令。美国在1977年修订《清洁空气法》时吸收了这个判决。(三) 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时效,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适用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种:一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时效为3个月,从环境行政相对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二是环境行政相对人选择复议或者必须复议的,则为15天,从环境行政相对人收到复议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计算。

起诉资格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诉讼起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放宽环境行政损害认定条件方面的限制传统的环境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某一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侵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或受害人。这种限制起诉权的规定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行政法追求权的价值目标。因为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依据而难以起诉。这种规定既不利于区域性和流域性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合法环境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环境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加以改进。在日本、美国等国,已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在日本已经建立了抗告诉讼和民众诉讼,实际上都不同程度地放松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二) 扩大对环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日本、美国和印度都对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作了规定。在我国,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强调“必然”,环境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因而有必要赋予公民、环保团体对影响环境权益之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环境管理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三) 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行政起诉权堵传统的环境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围比较狭窄,不允许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一项环境管理活动对环境管理相对人没有造成损害,却对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这些居民不具备起诉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强调“必然”,环境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因而有必要赋予公民、环保团体对影响环境权益之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环境管理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四) 授予环保及其他团体的环境行政起诉权堵传统的环境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围比较狭窄,不允许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一项环境管理活动对环境管理相对人没有造成损害,却对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么这些居民不具备起诉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强调“必然”,环境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因而有必要赋予公民、环保团体对影响环境权益之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环境管理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资格。

程序

环境行政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环境行政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骤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它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一) 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第一审程序是一切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一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开庭审理和判决4个阶段。1. 起诉起诉是指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 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对哪一个环境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必须明确具体;(3) 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示和事实根据,即明确诉讼请求要解决的问题和目的,以及诉讼请示依据的法律事实;(4) 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 必须属于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6) 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6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前5个条件,已在前面有所述及,在此,就第6个条件,即诉讼时效问题加以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环境行政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起诉时效为15天;第二种,对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起诉时效为3个月。即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如征收超标准排污费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 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接受立案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要在7日内作出不受理的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 审理审理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在法庭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也称法庭审理。开庭审理包括:(1) 开庭准备。开庭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第一,在开庭前3日,用传票或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布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第三,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如果都已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第四,审判长宣布开庭、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2) 法庭调查。这是开庭审理的核心阶段,其主要任务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查清案情,正确认定事实。法庭调查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第一,询问当事人及当事人陈述,按先原告后被告顺序,主要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询问被告答辩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所作证的内容,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第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第四,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五,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经法庭许可,也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还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勘验、鉴定和调查,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各自发表意见,互相质证、反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应当遵循以下顺序进行:第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4. 判决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环境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争议作出具有强制性决断的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有以下4种:(1) 维持判决。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申请的判决。作出维持判决,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证据确凿;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遵守法定程序。(2) 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申请的判决。作出撤销判决,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主要证据不足;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违反法定程序;第四,超越职权;第五,滥用职权。(3) 限期履行义务判决。限期履行义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支持原告申请的判决。作出限期履行义务判决,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告负有法定职责;第二,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正当理由。(4) 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但显失公正,依法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申请的判决。作出变更判决,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第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关于审理环境行政案件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二) 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案件的裁判,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而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上诉与起诉不同,起诉是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上诉则是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不服而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判,其目的是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第二审程序包括上诉的提起、上诉案件的审理和上诉案件的裁判。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也不是第二审程序,而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2)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3)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4)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提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参考资料

特点.lvlin.2024-11-26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gov.2024-11-26

环境保护行政诉讼的案由是什么?.66law.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