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即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的。
内容全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u003e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详细信息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u003e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修订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
第十二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养犬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鬼獒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2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避让行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机构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第八项规定,携带犬只违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四十九条 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个人养犬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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