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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3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并于2012年11月9日被国务院令第628号宣布废止。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账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账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 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 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 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 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 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 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 境外朝圣用汇;

- 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 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分为三个步骤:

1. 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2. 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3. 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程序如下:

1.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

2. 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账户内;

3. 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应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定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标准进行审查。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10日内报账,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的相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三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相关通知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废止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24-11-17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10法律咨询网.2024-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财政厅.202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