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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9年3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发布施行)是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办法。

基本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

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七条

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九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十条

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从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七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甲级评价证书。

第八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并签署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级评价证书。

第九条

人员配置不完全具备乙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核准,可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有评价证书的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评价单位内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机构承担,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员姓名及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持证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可以责其进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评价单位暂停使用其评价证书,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已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二)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五)无故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在领取评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转借评价证书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外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评价资格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环监字第281号)即行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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