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又称为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定义
强制执行,又称为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五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
相关特征
第一,执行只是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执行权是国家的一项公权力,只能由国家机关行使,而不能由其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行使。在中国,行使执行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
第二,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这实际上是由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决定的。
第三,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具有强制性。
第四,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民事执行权,专门负责从事执行工作的职权组织。《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3款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定执行机构”,没有限定是哪一级法院。中国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互分立。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因为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裁决的执行者,而导致裁决不公和执行不公。将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分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二是各级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相互分立,各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还成立了执行局,以替代原来的执行庭,专门从事执行工作。执行局通过在业务和人事方面的垂直管理和监督,能够排除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执行效率。三是执行机构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共同组织。执行员是代表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人员,主要负责行使民事执行权和对执行异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审查和裁决。书记员主要负责做执行笔录,并协助执行员从事执行工作。司法警察在执行员的指挥下,主要负责维持执行秩序,保证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权利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享有权利的人,在申请执行中被称为申请执行人。义务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义务人也被称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义务人。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法院也只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实施执行措施。但有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会因为客观原因承担执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即执行承担。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情形。
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执行根据也被称为执行名义、债务名义。执行根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没有执行根据,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根据被撤销,执行程序必须终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法律文书:
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这类法律文书既包括由本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也包括由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类法律文书主要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对损害赔偿作出的判决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对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问题作出的裁定,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所制作的文书,就是调解书。
三是学界一般认为,仲裁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也是执行根据。人们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律强制执行,就说明仲裁裁决本身即具有执行根据。现行的仲裁执行制度也是根据这样的认识来设置的。不过,理论上,仲裁裁决本身便不具有执行力,因为执行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只有经过法院的确认,仲裁裁决才能得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直接赋予了仲裁裁决执行力。
四是公证机构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是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它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从而赋予这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使债权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可以直接根据这些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书是各国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上述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根据,还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根据。(2)必须具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也就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而如果给付的内容不确定,事实上义务人也将无法履行。(3)必须是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法院执行工作所针对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中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但人身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
财物和行为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有价证券。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是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要求债务人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财物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财物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例如毒品;(2)基本公序良俗的不可执行物,例如死者的遗体;(3)基于财物本身性质的不可执行物,例如对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得进行查封;(4)外交豁免或者领事豁免的财物,例如使领馆的馆舍;(5)维持被执行人生存的生活必需品。
人身
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过有学者认为,人的身体和人的自由,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作为执行标的:(1)如果执行根据要求交出子女,可以直接用强制方式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时就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2)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以采用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是以人的自由作为执行标的。
然而多数学者认为,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因为在离婚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将子女交给对方直接抚养,但实际上执行的对象是交出子女的行为,而不是子女的人身。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虽然法院可以采用拘留的方式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这时并不以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作为执行标的,而是对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排除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也称为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规定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仅规定第一审法院为执行法院,修改后增加了一个选择,即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有执行权。由于有时第一审法院并不是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如果赋予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权,直接执行将更有利于执行的实施。(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由作出该裁定书和执行令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另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2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特殊问题
一是最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执行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以上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相互推诿或者抢夺所引起的争议。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方式是,先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是管辖权转移。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保障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中的保障性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法院搜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和继续履行。
(一)法院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和第247条的规定办理。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办理。
(三)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四)继续履行
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五)财产报告
为了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六)限制出境
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主要是防止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减低执行的成本。这一做法在执行实践已经使用多年,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欠缺依据上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七)征信系统记录
所谓征信系统,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所建立的关于企业和个人的有关信用信息的系统。有关金融机构将企业或个人是否履行义务的信用记录在该系统之中,以备金融机关考虑是否继续予以放贷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征信系统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提高自己的信用度。在执行过程中,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则属于“污点”,一旦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将影响其信用度,也就难以获得融资,以及影响信用卡消费。因此,征信系统记录是一项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新《民事诉讼法》在执行部分中将其加以规定有其现实意义。
(八)限制高消费
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被证明是一项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力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九)媒体曝光
媒体曝光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也是过去执行实践中行使的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有效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将这一措施法定化,使其有了法律根据。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义务人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债务情况、执行根据、履行期限等。
参考资料
送您一份执行攻略,请查收 →.今日头条.2023-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09-03
浅谈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09-03
民事执行法 : 争点与分析.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23-09-03
“ 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之辨析.福建法院网.2023-0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丹东市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2023-09-03
江秋莲称法院查询刘鑫近70万赔偿款未到账!已申请强制执行.搜狐网.202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