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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National Compensation),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否定时期、相对肯定时期和肯定时期等三个不同时期。与其他国家一样,在长期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中国也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直到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才正式承认了国家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以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五四宪法中同样对国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1957年后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了严重破坏,国家赔偿制度也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直到八二宪法颁布,国家赔偿制度才重新回到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到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标志着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国家赔偿法》逐渐滞后于社会发展,在这一形势下,修改《国家赔偿法》势在必行,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新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责任特征包含四个方面: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范围有限;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赔偿程序多元化。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责任主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相应在请求赔偿时需遵循各自的赔偿程序,如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

在中国,国家赔偿主要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辅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作为补充。并且针对公民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制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另外,需注意区分辨析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异同。

历史沿革

国际

从历史上看,国家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产物。它随着民主法治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并随着这些国家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否定时期、相对肯定时期和肯定时期等三个不同时期。

否定时期

否定时期是指在20世纪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国家是一个统治团体,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作用,其行为与私人活动有本质区别,并且根据主权豁免原则,国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时流行的绝对主权思想主要导致了这种情况。盛行的理论是“主权命令说”,其核心观点是主权是最高权力,高于公民和臣民,不受法律限制。另一个影响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主权豁免理论”。这一理论在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盛行,其核心内容是国家作为主权者,对所有人发布命令时无条件豁免责任,没有经过法律同意,不能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取消国家主权。

相对肯定时期

相对肯定时期,亦即国家承担有限责任的时期或附条件的国家赔偿责任时期。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期,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行政事务日益繁杂,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在法学界无过错责任的思想已经开始出现,认为国家对于人民权益的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一些观念如“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经过广泛宣传已深入人心,人权思想日渐昌隆,绝对主权思想已经动摇,进入了国家赔偿的相对肯定时期。在相对肯定时期,传统观念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仍然存在。因此,国家对侵犯国家权力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实际上,这指的是当国家行使权力导致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损害时,只有在国家本身或其公务人员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获得适当的赔偿。

肯定时期

在二战结束后,国家赔偿进入了肯定赔偿时期,这个阶段意味着国家承认对公务人员执行侵害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国家还逐步减少了国家赔偿责任豁免的范围,并扩大了国家赔偿责任的类型。在全面确认的阶段,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全面确认了国家赔偿制度。与相对确认阶段的国家赔偿仅包括行政赔偿相比,此时的国家赔偿范围已大大增加,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仅涵盖所有行政领域,还扩大到司法领域,甚至扩大到立法领域。

中国

新中国成立之前

与其他国家一样,在长期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中国也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1912年辛亥革命胜利后,虽然中国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但当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还不具备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条件。直到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才正式承认了国家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以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新中国成立之后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五四宪法中同样对国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为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这一时期,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国家赔偿的政策和法规。然而,1957年后国家的法制建设遭到了严重破坏,国家赔偿制度也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都没有规定国家赔偿的问题。直到八二宪法颁布,国家赔偿制度才重新回到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根据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精神,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赔偿问题作出了具有历史标志意义的原则性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第一次专章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使得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然而,《行政诉讼法》的专章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国家赔偿应调整的问题。在法制建设的发展和日益紧迫的现实需要下,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势在必行。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标志着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对国家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国家赔偿法》逐渐滞后于社会发展,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等问题越来越突出。2005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研究工作,历时三年起草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经过2008年、2009年、2010年四次审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新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并且完善了国家赔偿的程序,进一步畅通了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

概述

定义

国家赔偿(National Compensation),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公布日期:2012-10-26 施行日期:2013-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日期:2021-03-24 施行日期:2021-04-01)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公布日期:2011-0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日期:2017-06-27 施行日期:2017-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日期:2016-09-07 施行日期:2016-10-01)

责任特征

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无法直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通常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

赔偿范围有限

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部分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举例来说,即使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的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范围较民事赔偿窄,属于有限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

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是法定的,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章详细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标准。主要的赔偿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包括财产返还和恢复原状。根据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赔偿标准也各不相同,并且赔偿数额有最高限制。在大多数损害情况下,国家并不会按照受害人的要求和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是根据法定的方式和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的生活和生存需求为原则,给予适当的赔偿。

赔偿程序多元化

受害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国家赔偿。中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取得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多种程序。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还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如果要求司法赔偿,需要先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然后向上级机关提出,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然而,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国家赔偿关系的人,他们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

国家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源于国家,他们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无论是积极后果还是消极后果,都应由国家承担。具体表现为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请求人是指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国家赔偿请求权人,但在受害人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也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在不同的赔偿请求中或采用不同的请求赔偿方式时,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称谓是不同的。通过复议方式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被称为申请人,而通过诉讼方式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被称为原告。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并具体进行国家赔偿的机关。根据"国家责任,机关赔偿"或"机关办事,国家出钱"的制度,国家不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是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中国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大类。

区别分辨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

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是国家责任形式。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

(1) 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以违法为前提,是国家对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旨在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国家补偿则是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的,不以违法为前提,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偿,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2) 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国家赔偿以损害实际发生为条件;国家补偿一般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但有时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3) 起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则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4) 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辅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国家补偿责任多表现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

(1) 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义务是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来履行。而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民事义务主体,赔偿主体和义务人是同一个。

(2) 赔偿基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指在国家公权力的使用过程中,由国家公权力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而民事赔偿是指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发生在民事活动中,不涉及公权力的使用。

(3) 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领域中,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这意味着国家赔偿需要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的前提。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基本前提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 赔偿程序复杂程度不同。与民事赔偿程序相比,国家赔偿的程序更复杂。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存在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前置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国家赔偿一般采用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只需证明损害已经发生。而民事赔偿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国家赔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中国国家赔偿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由该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处理。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要给予有限制的赔偿。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决定了公民可以寻求赔偿的范围和程度,也决定了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范围。在中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主要是以侵权行为为主,损害赔偿的程度为辅。

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侵权行为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侵权行为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违法侵权行为。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人身权是指人们享有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出现以下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之一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一)违法拘留(如超期拘留等)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如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遣送、强制传唤等)。(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例如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小摊贩强行带走进行关押。(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如在不应当使用的场合使用,使用种类选择错误,使用武器、警械与被实施者的行为不相适应等。(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赔偿的范围

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并结合被侵犯权利的种类,刑事赔偿的范围分为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类。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若侵犯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申请赔偿。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对公民非法拘留或合法拘留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对公民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精神,对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只要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认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而予以赔偿。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里的“原判刑罚”是指原判剥夺人身自由或者生命的刑罚,不包括管制和有期徒刑缓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因为管制是在社会上监督改造的刑罚,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期徒刑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已经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

(4) 刑讯逼供,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如果人民警察和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这涵盖了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存款,超出法定限制查封、扣押财物或冻结存款,追缴的财物是犯罪分子的合法收入,而非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财物不是违禁品或犯罪分子的作案物品等情况。

(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如果在执行财产判决后发现被判罪者应被改判为无罪,人民法院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并就财产刑部分做出改判。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使审判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免责范围

免责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或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免责范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或责任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损害范围。与国家赔偿范围的分类相同,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分为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刑事赔偿的免责范围以及民事、行政诉讼赔偿的免责范围三类。

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

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也被称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或限制,它指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尽管存在损害,但因存在法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或情形。国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是指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个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不会引起国家赔偿。(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在损害赔偿领域,“谁过错,谁赔偿”是基本规则。如果损害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且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受害人行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国家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国家则不予赔偿。

刑事赔偿的免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但若因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威胁等行为导致公民被迫承认罪行或提供“证据”而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指的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在公安、司法机关在未确认行为人年龄和实际责任能力之前对其进行羁押,行为人不能请求赔偿。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如犯罪轻微、过追诉时效、特赦免刑、未告诉或撤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以上六种人曾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 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只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非职权行为则不承担责任。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损害是由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国家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正当防卫、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等。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民事和行政诉讼赔偿的免责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 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导致损失的。

(2) 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

(3) 根据法律应当执行回转的。

(4)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5)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非法使用、隐匿、毁损、转移或变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7) 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后果。

(8) 法律规定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程序是指国家赔偿请求人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这些请求时需要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国的行政赔偿程序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单独式”和“一并式”。“单独式”赔偿请求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已确认违法的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需确认的事实上的违法侵权行为,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一并式”赔偿请求是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附带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一并式”赔偿请求程序的特点在于,一并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两项请求,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再决定是否应予赔偿。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行政协商赔偿程序)

协商程序的启动条件。协商程序开始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害,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毋庸置疑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请求人都没有争议;对于行使职权的行为,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并提出复议申请,经上一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机关的复议决定,确认为行使职权违法,侵权的机关自己主动撤销或改变了已造成损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害人以此为据要求赔偿;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以判决撤销行使职权行为,请求人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提出赔偿请求。只要满足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请求人就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进行协商。

协商程序的启动方式。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应提交申请书,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如果赔偿请求人无法书写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录在笔录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协商不成的救济途径。下列三种情形表明行政赔偿协商程序的终止,赔偿请求人在任一情形下,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

行政赔偿复议程序。(一)申请行政赔偿复议的方式:有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二)申请行政赔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三)行政赔偿复议的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的职责。(四)行政赔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五)行政赔偿复议的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更改特定的行政行为,或确认特定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提供行政赔偿。然而,如果决定保持特定的行政行为,那么应同时决定不提供行政赔偿。此外,行政赔偿部分可以采用调解方式,如果调解成功,应单独出具行政赔偿调解书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或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包括:原告具有请求资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此外,如果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必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

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刑事赔偿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这个程序与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并没有本质区别。具体的程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

刑事赔偿复议程序

需要满足下列任一刑事赔偿复议程序的前提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向负责复议的机关提起刑事赔偿复议。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方式是指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形式。在中国,主要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辅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作为补充。

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人身自由损害赔偿

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赔偿金将按日支付,每日的赔偿金将根据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在确定"上年度"时,将参考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如果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了原赔偿决定,那么按照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执行。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将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年平均工资的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如果在作出赔偿决定或判决、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那么将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所以,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标准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公式计算得出:公式一: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公式二:职工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自2024年5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62.44元计算。

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

侵犯生命健康权包括三种情况:造成身体伤害、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和造成死亡。对于这些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医疗费指的是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和治疗所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医疗费一般包括挂号费、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费用,例如器官移植费用、专家会诊费用等。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无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提供护理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护理费的确定通常考虑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级别等因素。误工费指受害人从遭受身体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即误工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误工费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还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即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生活费支付至18周岁;对于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支付至死亡。

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于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规则与致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相同。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或荣誉受损害的情况,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自然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其仅适用下列侵权情形:(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情形),并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二)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并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三)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并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侵犯必须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在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愤怒、绝望、屈辱、恐惧等情绪,这些情绪往往直接影响受害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对于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

必须是法定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即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剥夺人身自由、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情况。换句话说,能够获得抚慰金赔偿的精神损害限定于因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必须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判断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确定其金额时必须考虑的最重要因素。一般认为,以下情况之一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兼顾社会发展的整体水平但一般不少于一千元。

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赔偿

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导致受害人失去财产所有权。与之相适应的赔偿方式就是返还财产。其中,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还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赔偿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财产灭失或者造成财产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的,应支付赔偿金。标准如下:(一)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存款被冻结的,由于冻结期间银行仍旧计算利息,存款解除冻结时,利息附随本金返还受害人。(二) 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予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 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变卖的赔偿

对于已经依法拍卖的财产,应当支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没有赔偿差价的问题;对于已经变卖的财产,应当支付变卖所得的价款,但如果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即赔偿差价)。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害赔偿

吊销许可证、执照实际上是剥夺或限制了他们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这可能导致企业停产或法人消失。而责令停产停业则直接禁止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但此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只赔偿其中一部分,即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公民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如水电费、仓储保管费、房屋租金、职工基本工资等。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

根据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不法侵害导致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失。除了直接损失之外,国家不会赔偿可预见的间接损失,比如预期利益等。

典型案例

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对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了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给投资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并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给投资者。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除了查封、冻结了(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的保单权益及息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徐万斗刑满释放后,向和平公安分局申请刑事赔偿。

裁判结果。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定,徐万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罚和财产追缴已经执行完毕。徐万斗要求返还的4套房产和3份保险合同并不在刑事裁决的范围内。和平公安分局无法证明这些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应返还给受害人的财产。因此,侦查机关在刑事裁决范围之外继续查封和扣押这些房产和保险合同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应该依法解除查封和冻结措施。由于其中一份保险合同已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冻结,相关事宜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决定由和平公安分局解除对不在刑事判决和裁定追缴财产范围内的4套房产和2份保险合同的查封和冻结。

典型意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冻结措施并没有不当行为。然而,在被告人已被法院定罪量刑并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后,公权力机关应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相应处置。如果继续对未经刑事裁判认定的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可能会导致国家赔偿的发生。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违法扣押、冻结赔偿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个人的合法产权,严格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以法治思维和方式处理官民关系,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一方面,救济了受损的合法产权,另一方面,对公权力机关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提出了反向的参考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2011年7月1日,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广公司)与重庆鼎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和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和一层出租给这两家公司。由于这两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九龙坡区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当天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查处,并对这两家公司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和车辆进行了扣押。由于涉案物品不宜移动,九龙坡区公安局将其放置在这两家公司承租的场地内。从2013年5月22日起,九龙坡区公安局将腾退的物资放置在英广公司和重庆亚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城公司)的停车位内。在使用英广公司和亚城公司的物业期间,九龙坡区公安局造成了物业管理费、停车位租金、水电费等损失。由于九龙坡区公安局对英广公司和亚城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决定,对其损失的计算存在困难,后来经过英广公司和亚城公司的协商同意,决定将这部分损失的主张权利单独归属于英广公司。因此,英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九龙坡区公安局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九龙坡区公安局在决定对鼎利公司和邦家公司立案侦查后,对这两家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和车辆进行了扣押,并将其放置在承租场地内保管。虽然九龙坡区公安局没有对上述物业进行查封,但事实上占用了该物业,并且在确认英广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将涉案物业移交给英广公司,给英广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九龙坡区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赔偿英广公司1083300元。

典型意义。公权力的行使往往具有双重性,依法行使可以造福人民,但违法行使则可能损害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直强调将权力纳入制度的约束和监督之中。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扣押措施不当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虽然侦查机关没有直接查封或扣押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但事实上占用了其物业,并且在确认该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移交涉案物业,属于采取扣押措施不当的情况,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促进公权力机关严格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审慎采取措施,改进办案方式和方法,注意保护第三方的合法产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17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新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标准.中国法院网-今日头条.2024-05-21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