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是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本的条例。
该条例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施行公告: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30号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通过时间: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志愿服务是一项在国际上广泛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是涉及广泛、影响深远的社会事业,是一个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华民族扶贫济困、助人为乐传统
美德的继承和发展。
我省大规模的志愿服务活动从1994年开始启动,一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志愿服务已经具备比较深厚的群众基础,服务内容和领域不断扩大,社会参与面越来越广泛。截止2005年底,全省累计已向社会提供2000多万人次、6000多万小时的志愿服务,各种类型的服务队达5500多支,长年参加社区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有近百万人。目前,我省的志愿服务整体水平位于全国前列,成为我省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的新亮点,为构建和谐江苏省、推动我省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我省的志愿服务工作虽然起步较早,但总体上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各地区发展还很不平衡,志愿服务组织形式和活动程序还不够规范、统一,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影响了志愿服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志愿服务发展的需要,制定志愿服务条例,用地方性法规来调整、规范、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推进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一)志愿服务立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进步的需要。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们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已经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以相互关爱、服务社会为主题,深入开展城乡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志愿服务立法,可以推动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对增强公民、组织的社会责任,提升全民思想道德素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将起到积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二)志愿服务立法对提高全社会认知程度,推动志愿服务事业不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省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很快,但仍然存在社会面不够广泛、公众参与率较低的问题,全社会自觉参与和支持志愿服务的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些人对志愿服务和志愿者的认识上还存在偏差,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开展。因此,通过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断提高社会认知程度,倡导和促进全社会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具有重要作用。
(三)志愿服务立法是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现实要求。目前,中央组织部、宣传部、民政部、司法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等中央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文件,但国家还没有制定志愿服务方面的法律,涉及到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也比较零散和原则。志愿服务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它的发展急需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障。同时,志愿服务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的困扰,如: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法律地位的确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志愿服务程序的规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保障,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制约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国家尚未立法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志愿服务的有关问题是一种有效而务实的做法。
(四)志愿服务立法已经具备基本条件。我省的志愿服务活动已经有了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在省志愿者行动协调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团组织和各相关部门积极推动这项工作,志愿服务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从社会层面看,广大志愿服务组织活跃在志愿服务活动的各个方面,发挥着很好的作用,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以各级志愿者协会为中心的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已初显端倪,这些为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广东省、山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省区和宁波市、杭州市、深圳等市已分别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我省南京市也于2005年制定了《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这些都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志愿服务条例列为我省本届人大立法调研项目,团省委作为志愿服务工作的具体组织单位,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志愿服务条例列入2006年常委会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即会同团省委,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行研究,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总结全省各地经验和做法,做了具体准备工作。今年3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会同团省委并邀请有关法学专家参加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进行工作,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也派员参与工作。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徐州市、苏州市、南通市、镇江市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学
校、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到广东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深圳市、杭州市等先行立法的省市考察。经过大量调研和多次讨论,对《条例(草案)》初稿反复进行推敲、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10月,我委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修改,并分送省人大各委员会、工作机构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征求意见,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11月2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对象
《条例(草案)》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目前全省各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程序、组织形式、活动方式,没有统一规范,给社团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影响了各志愿服务组织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性质完全符合国际上通行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特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把志愿服务组织定义为“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强调了依法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志愿者协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不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这样就可以把志愿服务组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也便于其参与对外交流合作。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志愿者的定义是“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规定强调了志愿者要“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目前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少数对志愿者不要求登记。经过反复调研、比较,我们认为志愿者应当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对志愿服务所作的定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这一规定强调了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只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并在其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在现实中,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值得提倡,但其行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条例所规范的志愿服务不同,不属本条例调整的范围。
(二)关于志愿服务的管理模式和组织结构
志愿服务是一项发展很快的社会公益事业,但目前全省志愿服务工作的管理模式还不一致,也缺少专职的工作人员,志愿服务工作党团组织主导、行政手段推动的程度还比较高。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方面,各地发展不平衡,近年涌现出来的“小红帽”、“爱心车队”、“绿色之友”等互助、环保型的群众自发活动,也给现有的志愿服务管理模式提出了难题。因此,《条例(草案)》的重点内容,就是理顺志愿服务的管理模式和组织结构体系,引导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整体规划、协调、指导,营造有利于开展志愿服务的外部环境。2003年2月,根据省委苏委〔2003〕177号文件决定,我省在全国率先成立了江苏省志愿者行动协调委员会,此后各市、县也相继成立了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的志愿服务工作,地方立法应当对此予以确定。
《条例(草案)》第二章中规定,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成立志愿者协会,并承担制定志愿服务制度、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等职责。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我省志愿服务发展很快,但地区间志愿服务工作发展不平衡,需要健全省市县三级志愿者协会组织体系,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才能更好地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各级志愿者协会还承担着维护权益、表彰奖励、宣传交流、组织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职能。
(三)关于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和社区志愿服务
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当前省内各地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进行了分析,发现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和社区志愿服务占各地志愿服务活动的80%以上,而且这两种志愿服务形式的主要对象、服务内容、保障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需要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条例(草案)》设立了第五章“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
务”和第六章“社区志愿服务”。第五章根据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特点,对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内容、专项志愿服务协议、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物质和安全保障等内容作了规定。第六章根据社区志愿服务的特点,对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内容和方法等作了规定。
(四)关于志愿服务的经费
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志愿服务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全部承担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行的。因此,要推进志愿服务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建立相配套的经费保障体制,拓宽志愿服务经费来源的渠道。随着各地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提高,政府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保障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了解,日本、韩国、新加坡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保障,内地上海市、深圳市、杭州市等市的志愿服务工作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
《条例(草案)》所称志愿服务经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工作经费,二是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承担着对志愿服务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作了规定,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等四方面来源。这样规定,是为了尽可能地扩大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渠道,鼓励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从经费上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为了加强对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还对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范。为了鼓励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进行捐赠、资助,《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志愿服务的奖励保护和法律责任
为了引导、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表彰和奖励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设定了法律责任和补偿,规定“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提供志愿服务时,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另外,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假冒、盗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对侵占、挪用志愿服务经费也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志愿服务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制定该条例对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团省委在扬州市、泰州市等地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先后两次召开了省相关部门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多次论证、修改。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
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条文需要精简,有的解释性条文可以删去;草案第四章志愿服务与第五章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第六章社区志愿服务内容上有重复,章与章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够顺;草案第七章志愿服务经费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不太合适;草案第八章将奖励保护和法律责任规定在一起,不太妥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合并为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章名仍用草案第四章章名志愿服务。同时相应删去草案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将草案第七章的条款和第八章中的奖励保护条款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支持和保障”。将草案第八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单列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一)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当列专款明确规定,而且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有利于把志愿服务组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志愿者进行登记有利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本条例只调整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也有些委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性质的公益活动,虽未经登记,也应当鼓励和提倡。因此,根据委员们和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参照适用条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志愿服务的工作协调机制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三条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性质不够明确,而且,对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方面也需要发挥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四、关于对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
有些委员认为,草案突出了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规范、管理,但倡导、鼓励、促进条款不多,建议充实。为了强化对志愿服务的鼓励、支持和保障,更好地促进志愿服务的发展,根据委员们和部门、地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受到伤害,条例应当增加对志愿者的物质、安全保障内容,以更好地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志愿者享有的权利中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五)项:“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内容合并,并补充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给予交通、误餐等费用补助。”
(二)有的委员提出,志愿服务精神要从小开始培养,有关方面应当把培养志愿服务意识列为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有的地方提出,志愿服务是社会公益行为,不是营利性活动,新闻媒体对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应当是无偿的,以更好地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无偿”二字,并将修改后的条文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四)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了保持志愿服务开展的常态化,应当建立志愿者绩效评价、激励制度,肯定志愿者为社会作出的贡献,表彰和奖励成绩突出的志愿者,以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志愿者队伍。因此,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考核、表彰优秀志愿者等的依据。”“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满三年、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级以上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五、其他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对志愿服务范围的表述过于原则,建议适当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有的委
员和地方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收取志愿服务成本费用的规定在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与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志愿服务精神不相吻合。有的部门提出,志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其本质特征,在条例中应当将其作为行为规则加以强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志愿服务是社会公益事业,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但是没有必要规定由政府提供经费保障。有的部门提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是否列入财政预算要根据机构的性质来确定,不应在法规中直接作出硬性规定,建议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将其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性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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