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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简称“旧金山和约”,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48个战胜国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的条约,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该合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领土及国际地位问题。和约声明:日本承认朝鲜半岛之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主权。

1952年4月28日,《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正式生效,结束了长达七年的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的状态。该合约是身为战败国的日本确立战后再次崛起和确立国家走向的决定性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合约签订至今均未承认过《旧金山和约》。

条约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及战后初期,美国的对日政策是要限制日本的发展,使其不再成为美国的竞争对手,维护美国在亚太地区的霸权地位。1944年5月,美国制定了《合众国的对日目标》,明确了美国对日政策的基本目标是:①使日本不再成为对美国及太平洋地区的威胁;②为了美国的利益,将在日本建立尊重别国权利和日本国际义务的政府。正是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美国对日本进行了民主化、非军事化的改革。

但是,随后国际形势的变化导致了美国的对日政策发生重大转变。

1946年3月,温斯顿·丘吉尔铁幕演说拉开了冷战的序幕。1948年发生的“柏林危机”,更是使美苏剑拔弩张。

美苏关系的恶化,使美国加紧了推行遏制苏联的战略。在欧洲,1949年4月成立了由美英法加荷比等12国参加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这是一个专门针对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集体防御的军事组织。

亚洲,美国则逐渐“青睐”日本。日本由于在地理上靠近苏联,便于在海上对苏联进行封锁。这样美国逐渐改变了对日政策,并大力扶植日本,力图使日本成为遏制苏联的桥头堡。

美国调整对日政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对华政策的失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为了维护其霸权地位,在各地扶植代理人。在亚洲,美国最初选择了中国的蒋介石政府,在政治上和军事上给与了大量的援助,但中国国民党军队还是节节败退。1948年中国战局的发展态势表明,国民党的溃败已不可避免。美国为了继续维护其在亚太地区的霸权地位,只好调整对华政策,最终把目光投向了日本。由此,美国彻底改变对日政策,由遏制日本转变为发展日本经济,恢复日本军事力量,使其成为拦住共产主义东进和阻止其南进的壁垒。

正是由于这一政策,美国需要一个稳定且拥有一定国力的日本。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时的日本千疮百孔,和其他国家处于交战状态,外交上没有发言权。因此,美国需要通过对日和来使日本重新回到国际政治舞台,为其他国家所接受,从而贯彻美国的意志,而且还要通过对日媾和,使日本国力得到恢复。

缔约过程

1950年10月26日,美国向苏联提出了关于对日和约七原则的备忘录。在收到备忘录后,苏联立刻将起草的答复方案递送给中国政府,并与中原地区政府协商。

1950年11月20日,苏联在答复美国的备忘录中要求履行盟国各项协定中所列条款,提醒美国“曾保证不与敌国单独媾和,认为把已决定了的领土问题未定化是毫无道理的”等,并在备忘录的最后强调:“苏联政府愿意知道,贵国正在作何措施以确定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这个问题的意见。”

1950年11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坚决反对美国对日单独媾和的阴谋》。同年12月4日,中国政府发表了《关于对日和约问题的声明》。

1950年12月28日,美国对苏联11月20日的备忘录作了答复,全面否定了苏联提出的要求。苏联同样把这份答复转给了中国政府。

1951年初,朝鲜战局的形势出现变化,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占据了优势,美国在对日媾和问题上的态度逐渐强硬起来。3月30日,美国将制定的对日和约草案交给了苏联政府。之后,苏联政府立即着手研究对策,在拟定了对美国备忘录的答复后,向中国方面作了通报并征求意见。

1951年5月6日,苏联驻华大使尼古拉·罗申向中国方面转交了约瑟夫·斯大林致毛泽东关于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的密电。电文概述了苏联对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答复的内容,阐明了苏联对对日媾和问题的基本立场。5月7日,苏联向美国转交了反映中苏两国共同观点和立场的《苏联政府关于美国对日和约草案的意见书》。5月19日,美国在答复苏联的备忘录中否定了苏联的意见和要求。在收到这份备忘录后,苏联再次同中国交换了意见。5月24日,苏联全文发表了这份意见书。

1951年6月10日,苏联政府再次向美国发出照会。7月6日,美国国务院向苏联政府递交了一份新的备忘录。

1951年7月起,美国政府先后向相关各国发出参会邀请。7月20日,美英大使又向苏联副外长安德烈·葛罗米柯递交了一份联合照会,其中还包括一封邀请苏联政府出席1951年9月4日召开的旧金山和会的邀请信。在东南亚国家中,菲律宾、缅甸、印度尼西亚、“越南国”、老挝柬埔寨等国收到了会议邀请。但英属殖民地马来亚、新加坡等国,以及战败国泰国不在受邀之列。越南民主共和国(北越)也被排除在外。

1951年8月10日,苏联决定参加旧金山和会,决议同时批评和修改了美英草案,提到特别要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必须参加会议,并争取通过这些修改意见,否则将拒绝签署条约。随后,向中国通报了这一立场。8月15日,中国发表声明,在国际社会上对美国进行了谴责,同时也表明中国在对日媾和问题上的明确立场。

1951年9月4日,对日和会在旧金山开幕,苏联要求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会议,并对美英草案进行修正,遭到美国阻挠。9月8日,共48个国家在对日和约上签字,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宣布拒签。

1951年9月18日,中方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缅甸也均表示反对《和约》。

1952年,墨西哥紧随英国,成为批准《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国家。

条约全文

鉴于反法西斯同盟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同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和平

第1条【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1.日本与各同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同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2.同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2章:领土

第2条【领土放弃】

1.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2.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3.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4.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洲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义或利益之请求权。

6.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第3条【信托统治】

第4条【财产】

1.依据本条b.款之规定,在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内),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之同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2.日本承认前述第2条与第3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3.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接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3章:安全

第5条【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1.日本接受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之义务。

2.在国际关系学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3.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4. 同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原则为之。

5.同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6条【占领结束】

1.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同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于本条约生效后90日。若日本与同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于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2.依据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9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3.所有被占领军所征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于90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4章: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7条【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1.各同盟国于本条约在个别同盟国与日本生效1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于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于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后3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者视为无效。

2.依据本条a.款,在国际关系学上拥有通告责任之同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3个月后终止其使用。

第8条【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1.日本承认反法西斯同盟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认同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终止战争之决议。

2.日本放弃作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St. Germain-en-Laye协约》、 1936年7月20日之后《 Montreux海峡协议》,以及1923年7月24日签订于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3.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1930年5月17日《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1930年1月20日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于本约首次生效6个月内,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第9条【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反法西斯同盟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第10条【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第11条【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同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同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第12条【通商航海条约】

1.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反法西斯同盟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4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1)同等对待各同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2)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3)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征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有形与无形)、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于商业因素考虑。

3.日本应在各反法西斯同盟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同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项互惠依下述原则:同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同盟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4.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海运或航海相关事项为例外),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5.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同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15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第13条【国际民航】

1.日本在反法西斯同盟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2.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于本条约首次生效起4年内,给予该同盟国不低于在此生效日时该同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机会。

3.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93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飞行器之中国国航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第5章:求偿权与财产

第14条【赔偿、在外国财产】

1.反法西斯同盟承认:日本应赔偿同盟国战争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因此,

1)对国土尚未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同盟国同意者,应透过日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其就前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应由同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I)受以下(II)条款限制,各反法西斯同盟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属财产、权利与利益之权力;

(a)日本及日本国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同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控制,但为前述(a)、 (b)、 (c)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以下为前述(I)之例外

a)日本自然人于战时合法居留于非日本占领区域之同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此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所拥有的,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资性质之私有财产。

c)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d)1945年9月2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反法西斯同盟之财产、权利与利益,但若其来源与同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e)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务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还。但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前述(I)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反法西斯同盟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需于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同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2.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同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同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第15条【归还同盟国财产】

1.本条约在日本与各同盟国首次生效日起9个月内申请者,于前述申请日期起6个月内,日本将归还该同盟国与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于日本之有形与无形财产、任何形式之一切权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权人已在无威胁与无诈欺状况下自由处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于免除战争所得与之负担与费用后应归还原所有权人,此项归还不得收取费用。前项财产由于所有权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无法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财产已无法归还,或者因战争而受损坏者,将依据日本内阁1951年7月13日所通过之「同盟国财产赔偿法」,给予不低其条件之赔偿。

2.有关受战争所损害之工业所有权,日本将持续授予反法西斯同盟及其国民不低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第309号内阁政令」、 1950年2月28日生效之「第12号内阁政令」,以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第9号内阁政令」,以及其修订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国民应于时限内申请。

3.日本认知:同盟国与其国民于1941年12月6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与美术财产权自该日起持续有效,且承认上述权利,此项权利不因日本与他国签订之公约或协定,但由于战争之故致使日本或该同盟国因国内法之规定予以废止或停止而无效。

4.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日本反法西斯同盟个别生效日止,此权利不需经所有权人申请,亦不得因手续而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期限之计算应扣除通常期限,同时加算此文学作品翻译为日语版以取得日文翻译权之6个月时间。

第16条【非同盟国之日本财产】

同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国民在战争时位于中立国或与同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但依据本条约第14条(a)2. (II)ii.至v.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于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19770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第17条【判决再审查】

1.若反法西斯同盟要求,日本政府应基于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关该同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15条之规定处理。

2.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同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同盟国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该生效日止期间,该同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同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反法西斯同盟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公平有效的补偿。

第18条【战前债务】

1.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包括债券)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同盟国之债务,或各同盟国、同盟国国民对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同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对各同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14条所赋予之权利。

2.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额之移转支付。

第19条【放弃战争请求权】

1.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反法西斯同盟与同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同盟国军队与当局于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之请求权。

2.前项之放弃包括自1939年9月1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同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同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包括各同盟国自1945年9月2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3. 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包括债务),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与损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1945年9月2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本条约第16条与第20条之规定。

4.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反法西斯同盟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20条【德国财产】

依1945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于日本德国财产处分权的同盟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同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存与管理之责任。

第6章:争议解决

第22条【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海牙国际法庭」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同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第7章:最终条款

第23条【批准、生效】

1.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斯里兰卡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

2. 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径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于日本之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第24条【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23条1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23条2之。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第25条【同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反法西斯同盟,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23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21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同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非属前述之同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于有所减少、损害。

第26条【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23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于本条约对个别反法西斯同盟首次生效日起3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于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第27条【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签署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于1951年9月8日缔结于旧金山

各国态度

签字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斯里兰卡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共和国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及卢森堡代表虽然签署了和约,但最终国内没有批准该和约。

未签字国

印度、缅甸及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受到邀请,但没有出席;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三个国家受邀出席,但反对条约内容,拒绝在和约上签字;朝鲜因为两个政府问题,也没有被邀请;主要战胜国中国,根本没有被邀请参会。

《对日和约》签订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国人民,在1951年9月18日纪念九一八事变时,再次发表《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历史影响

对日影响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正式生效,结束了长达七年的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的状态,也基本上帮助日本免除了赔偿责任,日本首相吉田茂在看到《旧金山和约》文本的时候,自己都承认:“这是史无前例的宽大的和约!”。

美国在1951年9月8日签订《旧金山和约》后,还单独与日本签订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使得日本实际上摆脱了被占领状态的同时,也决定了美国军队长期驻扎日本,日本为美军提供军事基地,日美最终以结盟的方式结束了占领,由敌国变成了盟国。

钓鱼岛问题

在《旧金山和约》的第二章“领土”的第三条中,将日本原来占去的“琉球群岛”,交给美国代为管理。美国在代管了20年之后,在1972年又将施政权归还给了日本(中国和俄罗斯至今不承认)。中日争议的一大焦点:钓鱼岛,也在1972年被美国“归还”给了日本(虽然美国当时并没有承认日本对钓鱼岛拥有主权)。所以,对面临的南海问题,钓鱼岛问题做一个追根溯源,争端的源头,其实就是这份《旧金山和约》。

北方四岛问题

虽然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日本放弃了对萨哈林岛南部和千岛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但是该条约未规定日本把这些权利放弃给哪个国家。而且,苏联并不是该条约的签约国,所以不能领有这些领土。显然该约没有解决日俄间的领土问题,反而使其更加复杂化。此后,日俄间又围绕南千岛群岛问题进行多次交涉,但仍未能达成令双方满意的协议,它已成为日俄关系最大的障碍。

东南亚国家

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战争赔偿等问题,日本的东南亚政策陷入困境。在对东南亚国家交涉过程中,为了振兴出口和发展经济,吉田茂政府一再表示要解决赔偿问题,但同时援引《旧金山和约》的劳务赔偿原则,引起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缅甸等国的不满。经过多番交涉,日本同《和约》非缔约国的缅甸最先解决了赔偿问题。日缅赔偿问题的率先解决推动了日本同东南亚其他国家处理赔偿问题的进程,打开了日本重返东南亚的大门。以日缅赔偿协议为范例,日本与东南亚国家建立起以赔偿与经济合作为纽带的政治经济学关系。

条约评价

日本官方

2013年3月12日,日本政府决定,将《旧金山和约》生效61周年的4月28日作为日本“主权恢复日”,并举行政府主办的纪念仪式。但与此同时,1972年由琉球群岛改建的日本冲绳县,却决定把61年前的这一天称为“屈辱日”,因为他们认为自己不应该归属于日本。

中国官方

2013年5月3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强调,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钓鱼岛从来就不是琉球王国的一部分。“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涉及的托管范围中也不包括钓鱼岛。

学者评价

日本学者原贵美惠:1951年9月8日美国主导下起草及有关国家签署的《旧金山对日媾和条约》,是造成至今亚太地区有关国家间领土纠纷的种子,即出现所谓“战后未解决诸问题”的主要原因。所谓“战后未解决诸问题”的出现,是美国政府方面“故意”设置的“楔子”,目的就是要控制有关国家间的关系发展,维护美国在亚太地区战略利益。

天津社会科学院院长、中国日本史研究会会长张健:“旧金山和约”签订之后,日本是通过单独谈判,逐一解决与各周边国家的关系问题,并结束了战争状态的。但这种谈判是在日本实际上已经摆脱了被占领状态下进行的,加之美国的支持,战胜国的利益诉求难以实现。因此,许多本应在占领日本或与日本媾和时解决的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遗留至今。

参考资料

炒作一张废纸,终成一抹尘埃.百家号.2023-10-31

南海局势及南沙群岛争议:历史回顾与现实思考.中国南海研究院.2023-10-31

又下“蛊”又放“毒”,他们机关算尽打“台湾牌”.今日头条.2023-10-31

专家谈《开罗宣言》:日本欲借旧金山和约搅局-中新网.中国新闻网.2023-10-31

日民主党首将出席“主权恢复日”活动 称系无奈.中国新闻网.2023-10-31

台当局竟拿美日签订的废纸当“圣旨”?可耻又滑稽!.人民政协网.2023-11-09

外交部就南海局势、钓鱼岛问题历史等答问实录-中新网.今日头条.2023-10-31

..2023-11-09

石善涛:中苏同盟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对日政策.马克思主义研究网.2023-10-31

日本和缅甸关于战争赔偿的交涉.微信公众平台.2023-10-31

战略跟随与外交自主性:日本对拉美政策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2023-10-31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TaiwanDocumentsProject.2023-11-02

日本战后赔偿、钓鱼岛问题,都是因为65年前的这个条约,中国至今不承认.百家号.2023-10-31

我们真的记住“南京大屠杀”了吗?.今日头条.2023-10-31

美日媾和--当前日本政治右倾化的历史根源.红色文化网.2023-10-31

中国驻英国使馆发言人谈《金融时报》有关评论文章:摒弃零和思维,正确看待中日关系.今日头条.2023-10-31

外交部就南海局势、钓鱼岛问题历史等答问实录-中新网.中国新闻网.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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