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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简称“收审”,是1975年至1996年间中国公安机关对于四类轻微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1996年3月17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正式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术语介绍

1996年3月17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该法取消收容审查制度;此项制度原规定在旧版的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收容审查制度,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手段,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收容审查由公安机关决定,也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自由享有部分的司法权。由于需要查明被收审者的身份及作案事实等,羁押时间最长可达三个月。这种做法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

收容审查的执行程序规定,被收容审查人员(简称“被收审人”)需要在《收容审查通知书》签字,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收审人的家属或其所在的单位并签字。对于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审查期限从讲清真实姓名、住址时起计算。被收审人经审查,可能的处理结局是:逮捕、拘留、劳教、少管、遣送、解除审查等。被收审人不服收容审查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历史

收容审查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75年8月20日,国务院以国发〔1975〕136号文批转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全国铁路治安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据此,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收容审查流窜犯的场所,即“收容审查所”,简称“收审所”。197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拘留或提请逮捕,以及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国务院于1980年2月29日发布: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了四类分子需收容查清违法行为或罪行。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发布《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收容审查的场所不是国发〔1980〕56号规定的劳动教养所,而是由公安机关专设的收审所。公安部于1985年7月31日发布:〔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1991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公通字〔1991〕37号《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再次强调收容审查的重要性。最终,1996年3月1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过标志着收容审查制度的正式废止。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