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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中国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内,国务院及各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的行政、经济性质的法规,在这些单行的法规中都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直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实施和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以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国才对过失犯罪有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过失致人死亡表述为“过失杀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做重大修改。

大多数时候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为了重视主观罪过的轻重及有无之间的区别,以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才会出现有关过失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

基本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意愿,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客观上导致他人死亡;或者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过失致人死亡,除法律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

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

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的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和精神。东罗马帝国时代,把杀人、放火等犯罪作了故意和过失予以区分。近代刑法学的开山鼻祖切萨雷·贝卡里亚关于“应当重视主观罪过的轻重及有无之间的区别,以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和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的一大要素,以做到无责任者无罪”的思想对于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在1810的法国刑法典的分则中通过使用“轻率”、“不熟练”等用语标示了过失犯罪,并规定了比相应的故意犯罪要轻的多的法定刑。1871年德国刑法典在总则中设置了事实错误的条款,涉及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一系列过失犯罪,通过个别过失罪,初步确立了业务过失犯在处罚上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原则。1903年沙俄刑法典第48条规定:不仅在犯罪者未预见结果之发生时,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当犯罪者虽已预见结果之发生,但轻信会防止其发生的时候,也被认为是过失犯罪。1907年日本刑法典同样规定了过失犯罪,如该刑法典总则第38条第1款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英美国家奉行不成文刑法,缺乏发达的刑法理论基础,但是过失犯在其刑法理论中还是占有一定的地位。其过失犯罪的理论是通过打破和完全放弃“违法行为等于故意杀人”这一原理来逐步发现的。

中国古代刑事立法过失犯罪介绍

奴隶社会初期,统治者的治世经验尚未成熟,惩罚犯罪完全以报复主义为指导思想,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到了后期才有了过失犯罪的萌芽。到了封建社会,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过失犯罪的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先秦时期关于过失犯罪的记载尚无律例可考,但1975年12月云梦县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表明:秦朝法律已经明文区分故意与过失,并且明确了重惩故意犯罪,轻罚过失犯罪的原则。及至汉代由于《汉律》失传,已无法评考过失犯罪的原始规定,但《汉律》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重视的,且处刑轻重差别很大。唐朝过失犯罪的立法臻于成熟,《唐律》对过失犯罪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后世的宋、明、清各朝刑事立法基本上承袭了《唐律》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并无大的发展。

新中国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的一个时期内,国家没有能够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以及一系列事故等给国家、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党和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为此,中国国务院及各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的行政、经济性质的法规,如《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等等,在这些单行的法规中都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处罚问题。直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实施和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以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国才对过失犯罪有了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

法条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中第二百三十三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条件

主客观因素

客观条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属于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主观表现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特征与主体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定刑量罪

立案标准

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责任和能力。其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司法实践中,在作为犯罪时行为人有意识地违法自己的职责,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未予认识;在不作为犯罪时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予认识,而且对其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最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可能性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主观上,行为人对自身的能力高估,对客观条件认识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量刑

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过失致人死亡,除法律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与其他罪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的界限并不明确,有时候很容易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如何准确把握这三个罪名之间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大难题。

故意杀人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杀伤力大,针对的是人的要害部位,使用的力量大等致命性特点。故意伤害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相对于故意杀人而言,行为人实施打击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打击的部位、使用的力量等有所节制和保留,目的只损害对方身体健康,无意取其性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客观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

在具体操作上,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注意把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故意的则成立故意杀人,是过失的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恶意,有恶意的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恶意的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追打他人致他人被车撞死,逼债殴打他人致他人被逼无奈跳河逃生溺死,在建筑工地脚手架上打架致对方踩空坠落摔死,等等,这些情形都因为行为存在故意伤害的恶意,并且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又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倒车时不注意,将站在汽车后面的小孩轧死,在建筑场地,明知施工设备电线的线头已经裸露在地上,不及时停止施工采取防范措施,致经过的其他施工人员遭电击致死,等等,这些情形中,因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而疏忽大意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还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前述司法解释可知,受害人的过错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出罪事由,当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责任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出罪事由,仅将其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前述司法解释可知,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根据该事故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如事故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则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由投放危险物质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确有很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有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却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针对特定的一个或多个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刑法》第114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个危险犯,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是只要求其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该罪。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必须是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他人轻伤的,则不构成犯罪。从犯罪客体来看,过失致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利,是针对特定的人而言的,并没有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发生。

具体案件

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上海市儿童医院在接诊3岁幼童陈某乙时,发现其死因可疑,立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同时报告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查明陈某乙系因被患精神疾病的母亲陈某甲强制喂饭导致呛饭后胃内容物反流致气管堵塞窒息死亡。

案件审理

经查,陈某甲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通过计划生育统计和日常工作,知道陈某甲曾患有精神疾病,未婚生子,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孩子。居委会干部在家访中还发现陈某乙身上、脸上常有乌青,发育不良,陈某甲有强行给孩子喂饭、冬天只给穿一件背心等异常养育行为。但居委会对此未予重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

案件判决

2021年3月1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某甲提起公诉(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9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参考资料来源

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知先,男,23岁,住邓州市赵集镇,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园长,200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永杰,男,19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司机,2002年6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知先在任幼儿园园长期间,明知该园的面包车车况差,急需检修,仍要求被告人乔永杰驾驶该车送儿童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违规操作,引起汽车着火,造成烧死4人、烧伤2人、烧毁汽车一辆的严重后果。高知先、乔永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知先犯罪后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知先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让被告人乔永杰继续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高知先的辩护人提出:(1)高知先不可能预见到汽车会着火并造成乘员人身伤害的后果;(2)高知先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3)车况不好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高知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乔永杰辩称:其是遵照园长高知先的命令开故障车送孩子的,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乔永杰的辩护人认为:乔永杰作为受雇人员,只能执行园长命令;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应当比照高知先的罪行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

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永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永杰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奥迪、杨姗姗、赵龚杰等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杰、谷世兴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乔永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高知先当晚逃往西安市,后于2002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占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爱人李振玲与高知先交接月亮船幼儿园的过程;

2.月亮船幼儿园的转让协议、月亮船幼儿园的注册证;

3.证人赵建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了解乔永杰驾驶技术不行,曾劝说高知先不要让乔永杰开车接送幼儿园儿童;

4.证人常喜花、李会敏、王爱英、王红军、张凤霞、宋万全、王建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月亮船幼儿园接送儿童的面包车着火经过;

5.火灾现场勘查记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原因;

6.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脱氧核糖核酸指纹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车上人员伤亡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乔永杰被抓获和高知先投案的经过;

8.证人海慧岭、海慧杰、马福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事发后将乔永杰扭送给公安人员的经过;

9.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10.被告人高知先的供述;

11.被告人乔永杰的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庭审中,被告人高知先的辩护人提供了幼儿园老师刘艳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高知先租车后曾让乔永杰去修车,乔永杰在驾车再次送儿童时汽车着火;证人赵宏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6月14日晚高知先租其车辆时说,叫其帮助送幼儿园的全部儿童。

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对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后烧死4人、烧伤2人这一严重危害结果虽然都有过失,但刑法对二被告人的过失都另有规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妥,应当纠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时,位于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村口处的道路上,此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死2伤危害结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永杰是月亮船幼儿园雇用的司机,明知豫A55345号面包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乔永杰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至造成车毁人伤

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的管理者和豫A55345号面包车的使用人,在已经被告知该车存在严重问题、急需修理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指使乔永杰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引发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高知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乔永杰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导致在道路上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这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因此对乔永杰辩护人提出的乔永杰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判决:被告人高知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乔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高知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懂驾驶,没有实际驾车,在得知汽车有故障后,叫司机去修车,没有强令其驾驶;发生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引起的,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乔永杰服判不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案件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永杰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知先指使乔永杰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知先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知先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知先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知先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参考资料来源

韦屹松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1日,高二学生程琛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所住小区一楼栋时,被从楼上坠落的树根砸中,倒地不起。事发后,程琛被送往医院救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调查,砸中程琛的高空坠物是从该小区住户韦屹松家露台处坠落。

案件审理

2024年4月19日,这起刑事案件在广西柳州柳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屹松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庭上,相关方围绕被告人究竟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高空抛物展开辩论。当天庭审持续近4小时,主审法官宣布案件择期宣判。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管局.2023-11-10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国社会科学词条库.2023-11-10

浅谈过失致人死亡罪.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3-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院网.2023-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11-12

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中国法院网.2023-11-12

如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国人大网.2023-11-10

从一起案件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三要素.中国法院网.2023-11-10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国法院网.2023-11-11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中国法院网.2023-11-12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中国法院网.2023-11-11

该案是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中国法院网.2023-11-11

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从司法实践看相关刑事法律的适用|审判研究.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23-11-12

遗忘的鼠药致人食用死亡构成何罪.中国法院网.2023-11-12

放任烈狗伤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法院网.2023-11-12

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11-12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 过失 致人死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11-12

小区楼上坠落树根砸中17岁高中生!检方: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光明网-今日头条.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