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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

水权(H₂O right)指的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设出的用益权。水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水的所有权、取水权及与水利相关的其他权益等。水权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水权设立的有限性、水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水权原理的公共性。

定义

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设出的用益权。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力,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和恒久性的特点。我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使用。为适应不同的使用目的,可以在使用权的基础上,着眼于水资源的使用价值,将其各项权能分开,创设使用权、用水权、开发权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水资源的使用权。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性。

水权制度

水权制度是通过明晰水权,建立对水资源所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形成一种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资源权属管理制度。水权制度体系由水资源所有制度、水资源使用制度和水权转让制度组成。水资源所有制度主要实现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地方水权制度建设,主要是使用制度和转让制度建设。一般情况下,水权获取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

性质

水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日本的美浓部博士及其他某些公法学者,基于日本河川法第3条的规定、水权的设定须经行政厅的特许、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水权的移转须经行政厅的许可、根据公益上的理由、可变更或消灭水权等理由,主张水权为公权。与此对立,鸠山、末弘等私法学者与某些判例则坚持私权说,其理由如下:

1,河川法第3条所谓“私权”,可解释为包括水权。

2,水权与一般的私权在抽象的内容上没有差异,只有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公用水的具体内容的区别。

3,河川法第21条规定水权的移转以行政厅许可为条件,这是把水权作为私权的表现,因为公权移转不需要确认。折中说认为水权为公权与私权混合的权利。

金泽良雄教授认为,从水权产生的领域看,将水权定性为私权没有问题,但水权的取得须得到行政的许可虽然未从根本上抹杀水权的私权性,但给它烙印上了公权性,故水权为私权与公权混合的权利。

东京高等裁判所亦曾就公水使用权而论,认为公权说系就权利的形式着眼,私权说则是就权利的内容而言,二者均不免失之一偏,即使就公水使用权之本质采私权说,为私权之水权利同时亦受公共性之规范,亦即具有公权私权的重叠性。

中原地区采折中说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水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水权由此呈现出私权性;同时,水资源又是一种公用物,因为水资源上附着了一些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的价值大于前者即财产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在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行为,水资源利用权的产生、变更、终止均与政府行为有关。另一方面,在中国,行使水权的基础是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因为水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规律。每条江河的流域都是一个生态系统,它所包含的各种生物群体,只有通过相对稳定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才能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

生态平衡主要依靠生态系统内部的自动调节功能,如果人为因素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限度,则会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从而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若在水法中遵循这一物质循环规律,则必须将整个水资源作为公共财产来认识,并以此为前提制定综合性的水法。

水权具有公权的性质,但它本质上应当属于私权。要认识水权的私权性,应当清楚以下几个问题。(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由此公法上的权力应为公权,私法上的权利应为私权。对公法法规而言,并非任何一般人都能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有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担当起权利或义务的主体,而该主体依该公法法规所为的行为为公法行为。反之,对于私法规范而言,一般人亦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的主体,并不以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为限,而依该私法法规所为的行为是私法行为。按照这一学说分析,水法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水权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是一般主体,非代表公权色彩的国家或政府。所以水权是一般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水权应当属于私权。从水权的内容上看水权也应当属于私权。任何权利的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水权的内容是水权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并获得受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二)从水权设定和转让需行政许可看。首先,水权的取得需政府许可,这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权能让度水资源的使用权给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就如同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需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一样,所以这一许可行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使用权的出让许可行为。其次,从水权转让需经政府许可的性质来看,这是所有权人行使的监督行为,如同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需发包人同意一样,国家无论是在水权人取得水权时的许可还是转让许可都是代表所有权人身份出现而非公权主体出现。(三)从行使水权要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看,这涉及到水权和水资源的关系。各类资源上都存在两项权利即资源的所有权和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由于各类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业资源的稀缺性、公共性的特点,国家为了社会生态平衡、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而将这些资源的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国家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对这些资源进行管理、发放许可证或进行限制,这些行为的主体是国家,由政府代表国家以公益为目的行使这些权力时,这些行为才具有公法性质。而资源的使用权则是对各类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是非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资源时,为清楚地划分他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对抗其他人,才设置的制度,它只是从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的系分离了该所有权中的使用、受益诸权能而形成的权利,是私权。因此不能否认水资源上特别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上存在以公共权利、公共利益的公权行为,但是作为水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应当是私权。

特征

水权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非排他性:法律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实际上水权具有非排他性,这是水权的特征之一。2. 分离性: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存在严重的分离,这是由我国特有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所决定的。3. 外部性:水权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它既有积极的外部经济性(效益),也有消极的损失。4. 交易的不平衡性:水权交易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或经营权的交易,交易的双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其地位是不一样的,一方通常是代表国家或集体组织行使水资源的管理权,它出让产权;另一方则是为了获利的水资源经营者或使用者,产权出让者可以凭借政府的良好形象或者权威对出让的产权施加影响,而且他们具有垄断性,而购买者则不具备这样的优势,他们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影响。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水权可以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尽管这只是一种特例。

界定原则

合理地界定水权,是水资源高效利用的基础,也是完善水市场的前提。由于水资源的特性和水资源作为商品的特性,决定了水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产,他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可持续利用原则:水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它的过度开发和水环境的破坏,必然削弱水资源支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并且威胁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必须站在全社会和中华民族持续繁衍的战略高度来认识水资源,在水权界定中,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加以贯彻和实施。2. 效率至上原则:中原地区是世界上13个贫水国之一,同时也是水资源浪费大国。当前中国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只有0.3~0.4,与发达国家的0.7~0.9相比,相差0.4~0.5;农作物水分生产率平均0.87千克/立方米,与以色列2.32千克/立方米相比,相差1.45千克/立方米。从用水效率上来看,中国1995年的用水效率只有美国1990年的1/8,日本1989年的1/25。为了满足21世纪16亿人口物质生活的需要,我们只能深挖现有水资源潜力,提高单位水资源的生产效率,这是水权界定必须关注的问题。水权界定所提到的效率,应该站在全社会、流域和水资源利用、生命周期等综合角度来考察,生命是第一的,用于生活的基本水量其效率是非常大的,所以水资源的利用必须首先满足生活,在此基础上,水权的界定应有利于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有利于将水资源向高效益产业倾斜。3. 公平交易的原则:公平、效率、持续协调统一是我们在水权界定过程中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在现实中经常存在冲突,如坚持将水资源向高效率产业倾斜的效率原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以农业水资源向城市生活和工业倾斜为例加以说明。近年来,农业水资源向城市生活和工业转移数量不断加大,水资源利用整体效益得到提高,但在一定程度上对农业的水权构成了侵犯,农民不得不加大节水投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生产成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补偿这种成本,这样才是公平的。同样,在流域范围内(或跨流域)不同省份水资源分配和流动,也涉及到利益的再分配,所以在水权界定时,应该考虑公平交易的原则,只有这样,水权的交易才可能变为现实。

体系

水权体系主要包括水环境权、水资源的所有权、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以及其他水权,如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产品所有权、水资源产权等。水权应为准物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包括水权客体的特殊性、占有权能方面的特殊性、排他性、一物一权主义表现的弱化以及追及效力等方面的特点。

准物权

水权应为准物权,具有准物权性。水权的准物权性在于其客体的特殊性、占有权能方面的特殊性、排他性、一物一权主义表现的弱化以及追及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生态环境部.2024-08-21

论水权的性质及与物权法典的编纂.找法网.2024-08-21

黄锡生 论水权的概念和体系.湖北水事研究中心.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