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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法

日本《河川法》于1964年7月10日以第167号法律予以颁布,以后经多次修订。

历次修订的时间及颁布的法律号

·1970.4.1第13号法律

·1970.6.1第111号法律

·1972.6.1第47号法律

·1972.6.3第52号法律

·1978.5.23第55号法律

·1978.7.5第87号法律

·1982.7.16第66号法律

·1985.5.18第37号法律

·1985.5.8第46号法律

·1987.3.31第11号法律

·1987.5.29第34号法律

·1987.9.4第87号法律

·1989.4.10第22号法律

·1991.3.30第15号法律

·1991.5.2第61号法律

·1993.3.31第8号法律

·1995.4.5第64号法律

目录

第1章总则(第1条至第8条)

第2章河川管理

第1节一般原则(第9条至第15条)

第2节河川工程等(第16条至第22.2条)

第3节关于河川利用及河川的规定

第3.1子节一般规则(第23条至第37条)

第3.2子节水利调节(第38条至第43条)

第3.3子节关于大坝的特别规定(第44条至第51条)

第3.4子节紧急措施(第52条至第53条)

第4节河川保护区域(第54条至第55条)

第5节河川预定用地(第56条至第58条)

第2.2章河川空间区域(第58.2条至第58.7条)

第3章关于河川的费用(第59条至第74条)

第4章监督(第75条至第79条)

第5章河川审议会及都道府县河川审议会(第80条至第86条)

第6章其他细则(第87条至第101条)

第7章罚则(第102条至第109条)

附则

全文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了防止河川发生洪水和高海潮等灾害,合理地利用河川,对河川进行综合管理,以使河水保持正常的功能,从而达到有助于国土的保持与开发、保护公众安全、提高公众社会福利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河川管理的原则

(1)河川属公用资源,因此河川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必须妥善进行,以达到第1条所述的目的。

(2)河川的水资源不得据为私有。

第3条 河川及河川管理设施

(1)本法中的“河川”是指一级和二级河川,而且包含这两级河川上的所有河川管理设施。

(2)本法中的“河川管理设施”是指水坝、堰、水闸、堤防、护岸、河底加固与利用河水增进公益以及能消除或减轻公害的其他一些设施。而对于非河川管理者所设置的设施,当其作为河川管理设施时,仅限于河川管理者根据法定权利必须得到该设施管理者同意的那些设施。

第4条 一级河川

(1)本法中的“一级河川”是指建设大臣通过政令加以规定的、对国土保护及国民经济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一些重要水系上的河川(包括公有的水流及水面,下同)。

(2)建设大臣在对第(1)项政令进行制定、修改及废止时必须事先听取河川审议会及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3)建设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确定“一级河川”时必须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的长官共同协商并听取河川审议会及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4)根据第(2)(3)项的规定,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在陈述意见时必须经过这些都道府县议会的表决。

(5)建设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定“一级河川”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各个水系、河川名称及区间予以通报。

(6)针对“一级河川”规定所做的变更及废止手续必须同第(1)项规定之河川的确定程序一样。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5条 二级河川

(1)本法中的“二级河川”是指第4条第(1)项未作规定而由都道府县知事确定的、与公众利益有重大关系的水系中的河川。

(2)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定的“二级河川”如果与其他都道府县的境界相邻接时,必须与这些都道府县的知事进行磋商。

(3)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1)项规定确定“二级河川”时必须按照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每个水系、河川名称及区间予以通报。

(4)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1)项规定确定“二级河川”时必须事先听取有关市町村长的意见。

(5)根据第(4)项的规定,有关的市町村长在陈述意见之前必须经过这些市町村议会的表决。

(6)针对“二级河川”规定所做的变更及废止手续必须同第(1)项规定之河川的确定程序一样。

(7)若“二级河川”与第4条第(1)项确定的“一级河川”相同时,则本条第(1)项确定的“二级河川”失效。

第6条 河川区域

(1)本法中的“河川区域”是指以下各种区域:

(i)河水流经的土地以及地形、植被等其他状况类似于河川流经地的土地(含河岸的土地,但由于洪水等异常自然现象而一时呈现这种状况的土地除外);

(ii)河川管理设施中包含的土地区域;

(iii)堤外的土地(含政令中规定的类似的土地及政令中规定的滞洪地)区域中与(i)中所述区域有必要纳入一体化管理且由河川管理者指定的区域。

(2)河川管理者在管理设有堤防的河川管理设施时,如果堤内的大部分土地通常用来抵御超过设计洪水流量的洪水,则这种堤防具有标准结构(以下称为“高标准堤防”),把“高标准堤防”内的土地区域指定为“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第(1)项(iii)所述区域及“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这些区域时亦同。

(4)河川管理者在《港湾法》(1950年第218号法律)规定的港湾区域或《渔港法》(1950年第137号法律)规定的渔港区域内指定及变更第(1)项(iii)所述区域时,必须与港湾管理者及农林水产大臣磋商。

(1978年第87号法律、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条 河川管理者

本法中的“河川管理者”是指根据第9条第(1)项或第10条规定的管理河川的人。

第8条 河川工程

本法中的“河川工程”是指为增进河川水流产生的公益、排除或减轻公害而在河川上修建的工程。

第2章 河川管理

第1节 一般原则

第9条 一级河川的管理

(1)一级河川的管理由建设大臣行使。

(2)建设大臣对于所指定的区间(以下称“指定区间”)内的一级河川,交于该一级河川某一段所在的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知事管辖,根据政令规定对其行使部分管理。

(3)建设大臣在确定“指定区间”时必须事先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更改或废止“指定区间”时亦同。

(4)建设大臣在确定“指定区间”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指定区间”时亦同。

第10条 二级河川的管理

二级河川的管理由该河川所在的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知事行使。

第11条 边界二级河川管理的特例

(1)对位于两个以上都府县边界的二级河川,可由有关的都府县知事进行协商规定另外的管理方法。

(2)在根据第(1)项签定协议后,有关的都府县知事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该协议的内容予以通报。

(3)根据第(2)项签定的协议,当一个都府县知事参与对其他都府县区域内存在的边界河川的管理时,则按建设省令的规定,该都府县的知事将代替其他都府县知事行使其对边界河川的管理权限。

第12条 河川登记册

(1)河川管理者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河川编制登记册并加以保管。

(2)河川登记册是指河川现状登记册及水利登记册。

(3)河川登记册的记载事项和其他编制以及关于保管的注意事项由建设省令加以规定。

(4)河川管理者在被要求查阅河川登记册时,若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拒绝。

第13条 河川管理设施等的结构标准

(1)河川管理设施或取得第26条第(1)项许可而设置的建筑物必须是考虑了水位、流量、地形、地质及河川的其他情况,以及自重、水压与其他预期荷载并保证安全的结构。

(2)在河川管理设施或取得第26条第(1)项许可而设置的建筑物中,关于水坝、堤防及其他一些主要建筑物的结构,它们在河川管理上所必要的技术标准由建设省令加以规定。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4条 河川管理设施的操作规程

(1)按照建设省令的规定,河川管理者在管理河川管理设施中对水坝、堰、水闸及其他设施进行操作时必须制定操作规程。

(2)按照建设省令的规定,河川管理者在制定或变更上述操作规程时必须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或听取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有关的市町村长或承担该河川管理设施一部分管理费的管理者的意见。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5条 与其他河川管理者的协议

河川管理者在规定或变更第14条第(1)项所述河川管理设施的操作规程,以及实施河川工程或根据第23条至第29条规定进行处置(包含与该处置有关的第75条规定的处置)时,如果根据该操作规程进行的操作以及与该河川工程或该处置有关的其他行为严重影响到其他河川管理者所管辖的河川时,则须事先与这些河川管理者进行磋商。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2节河川工程等

第16条工程施工基本计划

(1)河川管理者必须针对其所管辖的河川确定其设计洪水流量及实施该河川的河川工程时所必需的基本数据(以下称“工程施工基本计划”)。

(2)“工程施工基本计划”必须考虑水灾发生情况及水资源的利用现状与开发,而且应与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相协调,按政令规定的准则,还必须能够确保每个水系及水系上所有河川的综合管理。

(3)河川管理者在制定“工程施工基本计划”时应根据降雨量、地形、地质及其他条件,对屡遭洪水袭击的地区必须防止发生洪涝灾害,或必须特别考虑减灾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4)建设大臣在确定“工程施工基本计划”时必须事先听取河川审议会的意见。

第16.2条 市町村长对工程的实施

(1)不管第9条和第10条作如何规定,市町村长均需事先与河川管理者协商,使指定区间内的一级和二级河川能够实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的维护。但是工程的施工目的、对河川的影响程度、市町村长所管辖的市町村的人口规模等在政令上有专门规定的例外。

(2)市町村长在按照第(1)项规定进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河川工程施工或河川的维护以及施工或维护完成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

(3)市町村长在按照第(1)项规定进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河川工程施工或河川维护时,根据政令规定,代行河川管理者管理权限。

(1987年第34号法律增加)

第17条 具有双重用途的建筑物的协议

(1)如果河川管理设施及非河川管理设施或建筑物(以下称“其他建筑物”)兼有双重作用(既具有河川管理设施的作用又具备非河川管理设施的作用)时,则河川管理者和“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可协商确定另外的管理方法,以便能够对这些河川管理设施及“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维护或运行。

(2)河川管理者在按照第(1)项规定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如果由“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来行使对河川管理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

第18条 其他工程或引发变化的工程的施工

河川管理者可以把河川工程以外的工程(以下称“其他工程”)、引发损害河川的行为或使河川现状变更的行为(以下称“其他行为”)的河川工程交于这些“其他工程”的施工者或这些引发“其他行为”的行为者来实施。

第19条 附属工程的实施

河川管理者可以把由于河川工程而必然导致的“其他工程”,或由于实施河川工程而必然导致的“其他工程”与该河川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第20条 非河川管理者实施的工程

除第11条、第16.2条第(1)项、第17条第(1)项及第18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根据政令的规定,非河川管理者在事先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认后可实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的维护。但政令中规定的一些简单的工程则无需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认。

(1987年第3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21条 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赔偿

(1)除《土地征用法》(1951年第219号法律)第93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外,由于河川工程的施工,在濒临该河川的土地上认为有必要新建、增建、改建道路、水沟、垣墙、栅栏等其他设施或土建工程,或不得已需要进行必要的培土或取土的情况下,则河川管理者(当该河川工程是由非河川管理者实施时为非河川管理者,以下各条亦同),根据那些认为有必要修建工程者(以下各条中称“受损者”)的要求必须对“受损者”给予所需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河川管理者或“受损者”可以要求由河川管理者来施工该工程,以代替全部或部分赔偿金。

(2)第(1)项规定的损失赔偿必须在河川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3)根据第(1)项规定的损失赔偿必须通过河川管理者与“受损者”共同协商。

(4)若第(3)项规定的协商未获结果,则河川管理者或“受损者”根据政令的规定可向征用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土地征用法》第94条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22条 洪水等灾害的应急措施

(1)当处于洪水及高潮位的紧急情况下必需采取防灾及减灾紧急措施时,河川管理者可以在现场动用必要的土地,使用和征用土石、树木等其它物资,使用车辆等运输工具或器具,以及处置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

(2)河川管理者在采取第(1)项规定的必要的紧急措施时,居住于附近的住民或现场人员可以投入到抢险工作中去。

(3)河川管理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征用、使用或处置过程中,当存在受损者时,必须对这些受损者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

(4)对于第(3)项规定的赔偿必须经过河川管理者与受损者双方共同协商。

(5)若第(4)项规定的协商未获结果,则河川管理者必须将自己估计的金额支付给受损者。在这种情况下,当受损者对该笔赔偿金有异议时,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取得赔偿金之日起30天以内向征用委员会提出按《土地征用法》第94条的规定进行裁决的申请。

(6)根据第(2)项的规定,投入抢险工作的人员由于投入抢险而遭受死亡、负伤或致病,或由于投入抢险后负伤、致病而导致死亡或致残时,河川管理者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对这些人员及其遗属或被抚养者由于以上原因而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

(1982年第66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22.2条 在设置高标准堤防的他人土地上采取原状恢复等措施

(1)当河川管理者及被任命或委托者认为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内部分高标准堤防已经或可能受损、并将对河川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时,可以在为排除这些障碍所需的必要限度内在他人的土地上采取高标准堤防的恢复措施亦或为恢复原状或保护而进行必要的地基加固、故障排除等其他措施(以下称“原状恢复等措施”)。

(2)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他人土地上采取“原状恢复等措施”时,必须事先通知该土地的所有者及占用者,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3)在第(1)项的情况下,深入他人占有的土地时,除按第(2)项的规定外,还须遵照第89条第(2)项至第(5)项的规定。

(4)土地所有者及占有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妨碍根据第(1)项规定采取的“原状恢复等措施”。

(5)由于河川管理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采取“原状恢复措施等”而存在受损者时,则必须对这些受损者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6)第22条第(4)项及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5)项关于损失的赔偿。

(1991年第61号法律增加)

第3节 关于河川利用及河川的规定

第3.1子节 一般规则

第23条 流水占用的许可

凡占用河川水流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

第24条 土地占用的许可

凡占用河川区域内土地(由非河川管理者在其权力范围内管理的土地除外,下同)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

第25条 土石开采的许可

凡在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上开采土石(含沙,下同)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在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上开采在政令中指定的除土石以外的河川出产物者亦同。

第26条新建建筑物等的许可

(1)凡在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上新建、改建及拆除建筑物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在河川的河口附近海面中为了贮留或停滞河川流水而新建、改建及拆除建筑物者亦同样需要获得许可。

(2)在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内的土地上,不管第(1)项如何规定,下列行为均无需取得许可:

(i)新建或改建由政令规定的、不会削弱基础及高标准堤防的渗透性的建筑物;

(ii)用(i)项中的建筑物和用排水管网等其他通水设施及贮水设施,在地上或政令规定的地表以下深度内的地下新建或改建不漏水的建筑物;

(iii)拆除地上建筑物,或拆除地表以下政令规定的深度范围内的建筑物并立即回填。

(3)河川管理者对于在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内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时,在具备第(1)项的许可申请或根据第95条规定的协商情况下,只限于与申请或协议有关的并且对确保高标准堤防的功能不会产生影响的那些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或拆除,而且必须经过许可或第95条规定的协商。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27条土地开挖等的许可

(1)凡在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上开挖土地、培土或挖土等其他改变土地形状的行为(与第26条第(1)项有关的许可的行为除外),或栽植或砍伐树木的行为,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得到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但政令规定的简单行为例外。

(2)在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内的土地上,不论第(1)项如何规定,以下行为不需要取得上述的许可:

(i)按第26条第(2)项(i)规定的行为而进行土地开挖或从地表到政令规定的深度范围内进行土地开挖来回填被开挖的土地;

(ii)培土;

(iii)除了土地开挖、培土及挖土以外的改变土地形状的行为;

(iv)栽植或砍伐树木。

(3)河川管理者,对于在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开挖、培土或挖土而由此造成河川管理设施或根据第26条第(1)项取得许可而设置的建筑物受到损坏并认为严重妨碍了河川管理,以及该河川管理设施或该建筑物的所在用地包含了一定的河川区域内的土地,则不能批准第(1)项的许可或按第95条规定的协商。

(4)河川管理者对于第(3)项规定的区域内进行的活动,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予以通报。

(5)第26条第(3)项对在高标准堤防特别区域内的土地上进行土地开挖或挖土的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许可的申请或第(95)条所规定的协商。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28条树木漂运等的禁止、限制或许可

关于在河川中漂运树木或船只或木排的通航,在一级河川上由政令规定,在二级河川上由都道府县的规章规定。如果在河川管理上有必要,可以禁止或限制树木漂运等行为,或者事先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认可。

第29条关于改变河川水流等影响河川管理的行为的禁止、限制或许可

(1)除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以外,对于改变河川水流流向、清洁程度、流量、河面宽度或水深而对河川管理造成影响的行为可用政令加以禁止、或限制或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

(2)对于二级河川,第(1)项规定的行为用政令加以规定时,则在都道府县的规章中可以加以禁止、或限制或需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

第30条 许可建筑物的使用限制

(1)按照第26条第(1)项新建或改建水坝及政令中规定的其他建筑物,当该工程在未取得河川管理者的竣工合格验收之前,不得使用该建筑物。

(2)不管第(1)项规定如何,当存在特殊情况时,第(1)项中规定的修建者即使在该工程完成之前也要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认方能使用部分建筑物。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1条 原状恢复命令等

(1)经第26条第(1)项许可的建筑物的建设,当废止该建筑物的用途时,必须立即将此意见向河川管理者报告。

(2)河川管理者在接到报告后,如果认为在河川管理上有必要,可以命令拆除有关的建筑物,使河川恢复原状,或命令采取河川管理上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2条 流水占用料等的征收等

(1)都道府县知事对本都道府县区域内存在的河川,可向取得第23条至第25条的许可者征收流水占用料、土地占用料或土石开采料及其他河川出产物的开采料(以下称“流水占用料等”)。

(2)关于“流水占用料等”的数量标准及其征收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3)“流水占用料等”作为该都道府县的收入。

(4)建设大臣在审批第23条至第25条的许可时,必须迅速地将与该许可有关的事项通知该河川所在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75条的规定对该许可进行处理时亦同。

第33条 许可地位的继承

(1)继承人、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取得第23条至第27条许可者的一般承继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根据这些规定所取得的许可地位。

(2)从取得第26条第(1)项或第27条第(1)项许可者中承担与这些许可有关的建筑物、土地或树木,或与该许可有关的建筑物的新建等,或可能栽植树木所在的土地(以下称“与许可有关的建筑物等”)者,即继承了取得该许可者所具备的基于该许可基础上的地位。即使是与取得该许可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该许可有关的建筑物等”使用权者,同样可以使用该建筑物等。

(3)第(1)项和第(2)项规定中的继承者从继承之日起30天以内必须向河川管理者申报。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4条 权利的出让

(1)建立在第23条至第25条许可基础上的权利,若未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认,则不得出让。

(2)基于第(1)项规定许可的承让者继承出让人所具有的许可地位。

第35条 与有关行政机构长官的协商

(1)建设大臣对于用水(流水的占用或第26条第(1)项规定的为了流水的占用而新建或改建建筑物,以下同),当有人申请第23条至第24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或第34条第(1)项的承认时,在处理这些申请时,除了涉及到政令规定的与流水占用有关的申请以外,必须与有关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根据这些规定在作第75条的规定的处理时或处置都道府县知事对第79条第(2)项(iv)的认可申请时亦同。

(2)建设大臣在受理第27条第(1)项的许可的情况下,若与该许可有关的行为明显地影响到工程时,则必须与主管该工程的行政机构的长官进行协商。

(1987年第34号法律、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6条 听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长官的意见

(1)建设大臣在关于用水方面,若存在对第23,24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或第34条第(1)项的承认的申请情况,在处理这些申请时,除了这些处理是与第35条第(1)项的政令中规定的流水的占用有关的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根据这个规定,在进行第75条规定的处理时亦同。

(2)都道府县知事对二级河川的用水按政令的规定处置,在受理第23条及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时,必须事先听取有关市町村长的意见。

(3)建设大臣在受理第27条第(1)项的许可时,当该许可与政令规定的行为有关时,则必须事先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7条 与河川管理者的建筑物有关的工程实施

河川管理者已取得第26条第(1)项许可者的委托可以自行施工与同项许可有关的建筑物。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改)

第3.2子节 水利调节

第38条 用水申请的通知

河川管理者在收到有关用水的第23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申请时,除了该申请必须驳回的情况外,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申请者的姓名、用水的目的及把建设省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通知到取得第23条至第29条规定的许可者及政令中规定的具有河川权利的人(以下总称“有关的河川使用者”)。但对于由于该用水而不是明显受损失的人及同意该用水的人作为例外。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39条 河川使用者意见的提出

“有关的河川使用者”接到第38条的通知时,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当该项用水会对其他使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时,可以向河川管理者提出该水利的使用意见。

第40条 提出使用意见的“有关的河川使用者”的用水许可条件

(1)河川管理者在受理关于用水的第23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时,当提出第39条规定的使用意见的“有关河川使用者”由于与该申请有关的用水而使他们受到损失时,除了征得所有“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同意的情况外,若不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则不予许可:

(i)与该用水有关系的工程比“有关的河川使用者”的与该河川的使用有关系的工程有更大的效益时;

(ii)若设置为防止损失的必要设施(以下称“防损设施”)认为并不妨碍“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对该河川的使用有关系的工程的实施时。

(2)建设大臣在受理符合第(1)项(i)的关于用水的第23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时,必须事先听取河川审议会的意见。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41条 与用水许可有关的损失的赔偿

由于关于用水的第23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而导致一些人受到损失时,则取得该用水许可者必须赔偿其损失。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42条 关于损失赔偿的协商

(1)在根据第41条规定,对“有关的河川使用者”进行损失赔偿时,必须由取得许可的用水者与“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共同协商。

(2)根据第(1)项的规定若双方协商无结果,则当事者可根据政令的规定请求河川管理者出面裁决。

(3)河川管理者在作第(2)项的裁决时,若“有关的河川使用者”要求必须设置“防损设施”,且也得到取得许可的用水者的认可时,在确定了“防损设施”的功能、规模、结构、设置场所等的情况下,则可判定取得用水者必须设置“防损设施”。

(4)河川管理者在受理第(2)项的裁决时,“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必须事先听取该河川使用地所在的都道府县征用委员会的意见。

(5)对第(2)项的裁决存在不服者,可在自裁决之日起60天内上诉请求再判。

(6)在第(5)项的上诉中,当事者的另一方应作为被告。

(7)根据第(5)项的规定提起上诉期间,不应妨碍用水及与该用水有关的工程的实施。

第43条 河水的贮留或取水的限制

(1)取得用水许可者若不是在“有关的河川使用者”根据第39条提出使用意见,并按第42条第(1)项经过协商或同条第(2)项裁决损失赔偿以后(当损失的赔偿与

“防损设施”的设置有关时,则设置该设施,且在得到河川管理者确认之后)则不得截留河水或取水。但是,按第39条提出用水意见的“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损失若不是发生在河川管理者与该用水的许可有关的河水贮留或取水之后则很难确定受损程度和作出好的判决;或者与该用水许可有关的建筑物若尚未完成,不能设置防损设施或由于该防损设施的种类、结构等一些特殊情况使防损设施的设置时间在截留河水或取水之后,但已获得很好解决;或贮水与取水已征得同意;在以上这些情况下,

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损失作为例外。

(2)对于第(1)项的情况,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则取得用水许可者可以委托保管赔偿金:

(i)可能接受赔偿金者拒领,或不能领用赔偿金时;

(ii)取得用水许可者无过失,而可能接受赔偿金者却不能知道时;

(iii)取得用水许可者对河川管理者裁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时;

(iv)取得用水许可者由于受冻结或临时冻结等原因使赔偿金的偿还被禁止时。

(3)对第(2)项(iii)的情况,当可能接受赔偿金者提出请求时,则取得用水许可者必须支付自己的估计金额并委托保管好裁决的赔偿金额与自己估计的赔偿金额的差额。

(4)根据第(2)项规定的保管金必须交给使用水利的土地所在地的保管所进行保管。

(5)取得用水许可者在按第(2)项规定委托保管赔偿金时,不得拖延并须将此情况告知可能取得赔偿金者。

(6)取得用水许可者按第(2)项规定保管赔偿金时,不得拖延且必须附上具有保管记录的保管单,送交河川管理者。

第3.3子节关于大坝的特别规定

第44条河川以前功能的维持

(1)在政令中规定的大坝(为了截留河水或取水,取得第26条第(1)项许可而建设的从基础到坝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大坝,以下同)建设者(以下译为“大坝业主”,下同),在由于坝的设置而改变了河川状态,洪水时削弱了该河川从前的功能的情况下,则必须遵循河川管理者的指示,为保持河川原来功能而采取必要的设施或替代措施。

(2)第(1)项的河川管理者的指示的标准在政令中加以规定。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45条 水位、流量观测

按政令规定的大坝业主,为确保合理的河川管理而对大坝实施运行,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设置观测设施以进行水位、流量及雨雪量的观测。

第46条 大坝运行状况的通报等

(1)第45条的大坝业主在发生洪水或预计要发生洪水的情况下,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将根据第45条规定的观测结果及该坝的运行状况向河川管理者及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进行通报。

(2)第45条的大坝业主,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为迅速且正确地传递第(1)项的通报而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第47条 大坝的操作(运行)规程

(1)当该坝目的是供蓄水或取水时,则根据政令的规定,大坝业主必须事先确定该大坝运行的操作规程并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认。更改操作规程时亦同。

(2)河川管理者对按政令规定的大坝在承认其第(1)项的操作规程时,必须事先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3)大坝必须按取得第(1)项承认的操作规程进行运行。

(4)河川管理者根据该坝工程状况或河川状况的变化以及该河川的其他特殊情况,若认为该操作规程有碍于河川管理时,则可责令其修改操作规程。

第48条 防止危害的措施

大坝业主由于运行大坝认为河水状况产生了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并认为有必要防止由此而产生危害时,则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事先通知到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有关的市町村长、及有关的警察署长,并采取通常众所周知的必要措施。

第49条 运行记录的编制

大坝业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在洪水期间编制大坝的运行记录并加以保管,当河川管理者提出要求时,应向河川管理者提交运行记录,且不得拖延。

第50条技术管理主任的设立

(1)大坝业主在该坝供蓄水或取水用的情况下,为了合理地进行该坝的维护、运行及其管理,必须设立一位具备政令规定资格的技术管理主任。

(2)大坝业主在选拔第(1)项规定的技术管理主任时,必须将建设省令规定的事项及就职的技术管理主任情况向河川管理者报告。

第51条 大坝与河川管理设施兼用的特例

当大坝与河川管理设施互相兼用时,则按照第17条第(1)项的协商,在河川管理者对该设施进行维护及操作的情况下,关于本款规定的应用可以由政令加以特别规定。

第3.4子节 紧急措施

第52条 对洪水调节的指示

河川管理者在发生洪灾或认为可能会发生洪灾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防止洪灾发生或减轻灾害的需要,可以指示大坝业主在运行大坝时应综合考虑该水系上的河流状况,并为防灾或减灾采取可能的必要措施。

第53条 枯水时用水的调整

(1)由于异常枯水而使与许可有关的用水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取得许可的用水者必须就用水的调整相互进行必要的磋商。

(2)在进行第(1)项的磋商时,当事者必须互相尊重其他的用水。

(3)河川管理者在第(1)项的磋商无果的情况下,有当事者提出申请时,或认为不马上调整用水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时,则可以就用水的调整进行必要的斡旋或调停。

第4节 河川保护区域

第54条 河川保护区域

(1)河川管理者认为有必要为保护河岸或河川管理设施时,可以把邻接于河川区域(根据第58.2条第(1)项规定所指定的区域除外,本条第(3)项亦同)的一定区域指定为河川保护区域。

(2)建设大臣在指定河川保护区域时必须事先听取各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3)河川保护区域的指定仅限于为保护该河岸或河川管理设施所必需的最小限度的区域,而且河川区域的边界不得超过50米。但是由于地形、地质等状况等认为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可规定超过50米。

(4)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保护区域时,根据建设者令的规定,必须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55条 在河川保护区域内行为的限制

(1)在河川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两种行为之一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但政令规定的行为作为例外:

(i)开挖土地、培土或挖土等改变土地形状的其他行为;

(ii)新建或改建建筑物。

(2)第33条规定适用于继承人、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取得第(1)项许可的一般继承人、从取得第(1)项许可者中承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与该许可有关的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土地(以下称“与许可有关的土地等”)者、以及与取得第(1)项许可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等”使用权者。

第5节 河川预定用地

第56条 河川预定用地

(1)河川管理者为实施河川工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必须成为河川工程施工的新的河川区域(按第58.2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区域除外)内的土地指定作为河川预定用地。

(2)所实施的河川工程在实施计划未落实以前不得指定河川预定用地。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预定用地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

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57条 在河川预定用地中行为的限制

(1)在河川预定用地中进行以下两种行为之一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但是,政令规定的行为作为例外:

(i)开挖土地、培土或挖土及改变土地形状的其他行为;

(ii)新建或改建建筑物。

(2)如果由于根据第(1)项规定的限制而存在受损失者,河川管理者必须向这些受损者赔偿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

(3)第22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中对由于本条第(1)项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第33条规定的下列人员:继承人、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取得第(1)项许可者的一般继承人、从取得第(1)项许可者中承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与该许可有关的新建建筑物所必需的土地(以下称“与许可有关的土地等”)、以及与取得第(1)项许可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等”使用权者适用本条规定。

第58条 河川管理者取得合法权的河川预定用地

河川管理者在取得河川预定用地内的土地合法权后,即使在此之前该土地区域已成为河川区域,但在应用本法时这些土地不能视为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但是在应用处罚细则时则仅限于存在特殊目的规定的情况。

第2.2章 河川空间区域(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2条 河川空间区域

(1)河川管理者为确保在地下或其他建筑物内的河川管理设施或为确保洪水时的贮水空间的河川管理设施,在具有用柱或墙及由此支护的人工地基构成的设施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对该河川管理设施存在地域的状况进行勘测以谋求确保恰当且合理的土地利用时,则可以不管第6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该河川管理设施有关系的河川区域的地下或空间的一定范围指定作为空间的区域。

(2)河川管理者在指定第(1)项的河川区域(在以下各章及第106条(iii)中称为“河川空间区域”)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3条 河川保护空间区域

(1)河川管理者为保护河川管理设施,认为有必要指定河川空间区域时,可以将毗邻该河川空间区域的一定范围的地下或空间指定作为河川保护空间区域。

(2)建设大臣在指定河川保护空间区域时,必须事先听取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更改及废止时亦同。

(3)河川保护空间区域的指定仅限于为保护该河川管理设施而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范围。

(4)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保护空间区域时,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必须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5)在指定的河川保护区域中存在第58.2条第(1)项的河川管理设施的情况下,则在指定河川保护空间区域时,该河川保护区域的指定即失效。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4条 在河川保护空间区域内行为的限制

(1)在河川保护空间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但是由政令规定的行为作为例外:

(i)开挖土地、培土或挖土、及改变土地形状的其他行为;

(ii)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

(iii)在单位面积上堆积的土石或其他物品荷载超过政令规定的重量。

(2)第33条规定中的继承人、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取得第(1)项许可的一般继承人、从取得第(1)项许可者中承受与许可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与该许可有关的为新建建筑物所必要的土地(以下称“与许可有关的土地等”)者、以及与取得第(1)项许可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者适用本条规定。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5条河川预定空间区域

(1)河川管理者为实施河川工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必须指定作为河川工程施工所需的新的河川空间区域的地下或空间指定为河川预定空间区域。

(2)当该河川工程的实施计划尚未落实之前不得指定河川预定空间区域。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预定空间区域时,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将情况予以通报。更改或废止时亦同。

(4)在指定的河川预定用地上存在第58.2条第(1)项的河川管理设施的情况下,在指定河川预定空间区域时,则该河川预定用地的指定即失效。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6条 在河川预定空间区域中行为的限制

(1)在河川预定空间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者,必须根据建设省令的规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许可。但是,对政令规定的行为作为例外:

(i)土地的开挖、培土、挖土及改变土地形状的其他行为;

(ii)新建或改建建筑物。

(2)如果由于按第(1)项规定的限制而存在受损失者,河川管理者必须对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3)第22条第(4)及第(5)项规定中对由于本条第(1)项的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第33条规定的下列人员:继承人、由于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取得第(1)项许可者的一般继承人、从取得第(1)项许可者中承受与许可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与该许可有关的新建建筑物的必需的土地(以下称“与许可有关的土地等”者、以及与取得第(1)项许可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该许可有关的土地使用权者适用本条的规定。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58.7条 河川管理者取得合法权的河川预定空间区域

河川管理者在取得河川预定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的合法权后,该区域即使在此以前已成为河川空间区域,但在应用本法时,这个地下或空间不能视为河川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但是在应用处罚细则时则仅限于存在特殊目的规定的情况。

(1995年第64号法律增加)

第3章 关于河川的费用

第59条 河川管理费的承担原则

除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一级河川的管理费原则上由国家承担,二级河川的管理费原则上由该二级河川所在的都道府县承担。

第60条 都道府县承担的一级河川管理费

(1)关于都道府县在在其区域内的一级河川管理所需的费用(在指定区间内,根据第9条第(2)项规定由都道府县知事行使部分管理的那部分费用除外),根据政令的规定应负担1/2[其中30%用于改建工程中由政令规定的大型工程(在下项中称“大型改建工程”),1/3用于其他改建工程,45%用于维护及维修]。

(2)根据第9条第(2)项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行使指定区间内一级河川管理时,所需的费用由该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都道府县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根据政令的规定,在此项管理费中,对改建工程中与紧急河川工程实施有关系的、为处理堤防损坏等险情,国家承担2/3;为防止再度遭灾而实施改建工程或大型改建工程、以及与紧急河川工程无关的堤防缺陷处理国家承担55%;其他改建工程费国家承担50%。

(1993年第8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61条 国家对指定区间内一级河川维护费的补助

国家对由第9条第(2)项规定的由都道府县知事行使指定区间内一级河川的维护所需的费用可在预算范围内给予1/3以内的补助。

第62条 国家承担的二级河川管理费

国家对二级河川的改建工程(根据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已商定由市町村长管理的情况除外)承担部分费用,一般不超过工程所需费用的1/2。

(1987年第34号法律作部分修改)

第63条 都府县承担的其他费用

(1)由建设大臣行使的河川管理,根据第60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该项管理所需经费一部分的都府县以外的都府县,在显著受益的情况下,则建设大臣可以在受益的限度内,根据第60条第(1)项的规定将该都府县必须负担的费用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县来承担。

(2)建设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要求受益都府县承担一部分必要的河川管理经费时,必须事先听取管辖该都府县的都府县知事的意见。

(3)都府县知事行使河川管理而使除该都府县以外的其他都府县获得显著利益的情况下,则受益的都府县可在受益的范围内,将该都府县负担的该管理所需的管理费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县来承担。

(4)都府县知事根据第(3)项的规定在要求受益都府县承担部分管理费时,必须事

先与管辖受益都府县的知事进行磋商。

第64条 管理费的交纳或支付

(1)建设大臣行使一级河川管理所需的经费中,根据第60条第(1)项的规定由都道府县必须承担的经费或根据第63条第(1)项规定由受益都道府县必须承担的经费,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上交国库。

(2)都道府县行使河川管理时所需经费中,根据第60条第(2)项后一段或第62条的规定必须由国家承担的费用或根据第63条第(3)项的规定由受益都府县必须承担的那部分费用,必须按政令规定支付给该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都道府县

第65条 边界二级河川管理费特例

流经两个以上都府县边界的二级河川部分,在按第11条第(1)项规定的协商的基础上,当有关的都府县知事已规定了另外的管理方法情况下,关于该河川所需的管理费可由各有关都府县知事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金额及分担方法。

第65.2条 市町村长实施工程所需的费用

(1)在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协商的基础上,市町村长实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维护所需的费用由该市町村长管辖的市町村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政令的规定,国家及都道府县负担该项费用中用于改建工程所必需的一部分费用。

(2)由于第(1)项后一段的改建工程使承担同一项后一段部分费用的都府县以外的一些都府县受益的情况下,则负担该项费用一部分的都府县可在受益的限度内将必须由该都府县负担的费用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县来负担。

(3)第63条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2)项的情况。

(4)根据第(1)项后段的规定,国家及都道府县必须负担的费用或根据第(2)项的规定受益的都府县必须负担的费用,必须按政令规定支付给承担第(1)项前段规定费用的市町村。

(1987年第34号法律增加)

第66条 兼用建筑物的费用

当河川管理设施兼有其他建筑物效用的情况下,则该河川管理设施的管理费负担问题应采取河川管理者(根据第59条及第60条第(2)项前段的规定负担该项费用者,对国家来说是指建设大臣,对都道府县来说是指管辖都道府县的知事,以下第68条、第70条及第70.2条亦同)与该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协商确定。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67条有关行为负担费用 河川管理者对于由于其他工程或其他行为而发生必要的河川工程所需的费用,可在发生必要费用的限度内由负担该项其他工程或其他行为费用者承担其全部或一部分费用。

第68条 附属工程所需的费用

(1)由于河川工程而随之发生必要的其他工程或为实施河川工程而发生必需的其他工程所需的费用,除了附有第26条第(1)项的许可条件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和按第95条规定的协商中的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在发生的必需费用的限度内,根据第59条、第60条第(2)项前段及第65.2条第(1)项前段的规定,由必须负担该项河川工程费用者来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费用。

(2)河川管理者对第(1)项河川工程中由于其他工程或其他行为而发生必要的费用时,可在所发生的费用限度内,把第(1)项其他工程所需的全部或部分经费由成为原因的负担其他工程或其他行为经费者来负担。

(1987年第34号法律、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69条 非河川管理者实施工程等所需的费用

根据第20条的规定,由非河川管理者实施的河川工程或河川维护所需的费用必须由实施该河川工程或河川维护者承担。

第70条 受益者负担费用

(1)河川管理者对由于修建河川工程而存在显著受益者的情况,则可在受益的限度内由受益者承担该河川工程费用的一部分。

(2)对第(1)项的情况,关于接受负担费用的征收者的范围及其征收方法,若由建设大臣负责的由政令加以规定,若由都道府县知事负责的则由该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都道府县的条例加以规定。

第70.2条 特别用水者负担费用

(1)河川管理者对于以确保供水为目的(为蓄留河水而设置的河川管理设施除外)为改善河流状况而进行联系两条以上河川的河川工程、排除河水产生的公害、或减轻公害而新建专用设施、或扩大河水占用者(在以下各条中称为“特别用水者”)实施河川工程所需的经费以及由于设置该河川工程而发生的河川管理设施的管理费,可以在该“特别用水者”承认的受益限度内由“特别用水者”承担一部分费用。

(2)河川管理者在实施第(1)项的河川工程时,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事先与有关的行政机构长官协商,并听取与一级河川有联系的有关都道府县知事、与二级河川有联系的有关市町村长的意见。该项工程所需费用以及由于设置该工程而发生的河川管理设施管理所需的费用承担必须得到“特别用水者”的同意。

(3)在第(1)项的情况中,关于负担费用的计算方法及负担费用的退还等事项,在政令中关于负担费用的征收方法,由建设大臣负责的,在政令中加以规定,由都道府县知事负责的则由该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都道府县的条例加以规定。

(4)第(1)项的河川工程应在有关河川内水流的正常功能的维持不受影响的范围内进行施工。

(1972年第47号法律增加)

第71条 负担费用的通知及交纳手续等

根据第67条、第68条第(2)项、第70条第(1)项或第70.2条第(1)项规定的负担费用的通知及交纳手续和关于负担费用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2条 负担费用的归属

由第67条、第68条第(2)项、第70条第(1)项或第70.2条第(1)项规定的负担费用,由建设大臣负责的则作为国家收入,由都道府县知事负责的则作为该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都道府县的收入。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3条 为履行义务所需的费用

在履行本法、本法基础上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的规定或基于这些规定的处理义务时发生的必要费用,除本法中另有规定外,必须由该义务者承担。

第74条 强制征收

(1)对于由本法、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的规定或由于处理这些规定时而必须交纳的负担费用或流水占用料(以下统称“负担费用等”)存在到期未交者的情况时,河川管理者(该负担费用成为国家收入时管理者为建设大臣,成为都道府县收入时管理者为管辖该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知事,在以下各条中亦同)必须指定期限,督促其交纳。

(2)河川管理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进行督促时,应向应纳费用者发出督促文件。对于这种情况,督促文件指定的交纳期限,必须是自发出督促文件之日起20天以后的日期。

(3)河川管理者对于按第(1)项规定受到督促的纳金义务者到指定的期限仍未交纳“负担费用等”及第(5)项规定的滞纳金的情况,该“负担费用等”成为国家收入时可作为国家税收;成为都道府县收入时可根据地方税的滞纳处理条例作为滞纳处理。

(4)由第(3)项规定的征收税金的优先权的顺序为先国税后地方税,其时效则根据国税的惯例。 (5)河川管理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督促时,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征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第(1)项“负担费用等”的金额以每年14.5%的比率交纳,日期计算按交纳期限次日起到“负担费用等”完纳日或财产抵押日之前一天的天数计算。

(1970第13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4章 监督

第75条 河川管理者的监督处理

(1)河川管理者,对符合以下之一的违法者,可以取消由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程的规定所给予的许可或承认;变更、中止其效力;变更其条件;或附带新的条件;或停止其工程的其他行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消除由于工程等其他行为或由建筑物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失;或设置必要的预防设施;采取其他措施或令其恢复原状:

(i)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的规定或基于这些规定的处理;违法者的一般继承人或从违法者手中承受与违法有关的建筑物者或与违法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违法有关的其他建筑物使用权者;

(ii)违反本法或本法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所规定的附于许可或承认的条件者;(iii)利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本法、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所规定的许可或承认者。

(2)河川管理者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时可对取得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规定的许可或承认者作第(1)项规定的处理:

(i)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行为,或经营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厅的许可或认可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而不能受到处理时,或处理失效时;

(ii)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他行为或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已废止时;

(iii)由于洪水、高海潮等其他自然现象而使河川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得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他行为严重妨碍了河川管理时;

(iv)有必要不得已中止河川工程时;

(v)在(iv)的情况下,从公益出发必须不得已中止时。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6条 伴随监督处理产生的损失的赔偿

(1)河川管理者对符合第75条第(2)项(iv)和(v)情况按同项规定进行处理。当由于该处理而存在或受损者时,则必须对受损者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取得关于用水的第23条或第26条第(1)项的许可者按第41条的规定的损失赔偿情况作为例外。

(2)第22条第(4)项及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损失赔偿。

(3)河川管理者对由于第(1)项的规定必须由河川管理者赔偿的损失,在符合第75条第(2)项(v)并按同项进行处理时,可以承担由该理由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7条 河川监理员

(1)河川管理者从河川管理人员中任命河川监理员,对于违反第20条、第23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2)项、第55条第(1)项、第57条第(1)项、第58.4条第(1)项或第58.6条第(1)项的规定或基于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的规定或基于这些规定的受处理者(含违反根据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的处理或第90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者),河川监理员可以行使为纠正这种违反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指示权。

(2)河川监理员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行使权限时,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士出示。

(3)根据第(2)项规定的证件的格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建设省令加以规定。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78条 向取得许可者等征收报告及深入检查

(1)建设大臣或河川管理者,为实施本法,在必要时可向取得本法、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规定的许可或承认者征收河川管理上的必要报告,或为了行使根据本法的权限,在必要的限度内河川管理人员可以深入与该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与其行为有关的场所或取得该许可或承认者的事务所或工程场所对工程及其行为的状况或建筑物、帐簿、书藉及其他必要物品进行检查。

(2)按第(1)项规定深入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士出示。

(3)根据第(1)项规定的深入检查的权限不能解释为对犯罪搜查的认定。

第79条 建设大臣的认可

(1)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9)条第(2)项的规定在行使政令规定的一级河川管理时必须取得建设大臣的认可。

(2)都道府县知事对二级河川的管理者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则须经建设大臣认可:

(i)制定工程施工基本计划时;

(ii)实施政令规定的河川工程时;

(iii)关于政令中规定的第16.2条第(1)项的河川工程按同项规定进行协商时;

(iv)关于政令规定的用水,根据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1)项、第29条或第34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时,或进行与这些处理有关的第75条的处理时。

(1987年第34号法律、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正)

第5章 河川审议会及都道府县河川审议会

第80条 河川审议会的设置及任务

(1)在建设省内设置河川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

(2)根据本法,审议会除了调查、审议本合法权限内的一些事项外,还要回答建设大臣的咨询和质询,调查与审议关于河川的重要事项。

(3)审议会对于第(2)项规定的事项可以向有关的行政机构提出意见。

第81条 组织

(1)审议会由30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2)委员从有河川方面学识和经验者及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中选任,并由建设大臣任命。

(3)从有学识经验中任命的委员任期为两年,但候补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的剩余任期。

(4)委员应是非常勤奋的人。

(1978年第55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82条 会长

(1)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们选举产生。

(2)会长总管会务。

(3)会长有事时须事先提名一名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83条 特别委员

(1)为了调查审议特定河川的一些事项,必要时可在审议会中设置特别委员。

(2)特别委员由对该事项具有学识经验者中及与该河川有关的所在地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及议会议员中选拔,并由建设大臣任命。

(3)特别委员在该事项调查审议终了后即离任。

(4)特别委员应是非常勤奋的人。

第84条 分会

(1)在审议会中设置水利调整分会等必要分会。

(2)在分会中设置分会长,分会长由会长指定。

(3)属于分会的委员及特别委员由会长指定。

(4)根据审议会的规定,审议会支持分会的决议,也可作为审议会的决议。

第85条 由政令委任

除本章的规定外,审议会的组织及运行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第86条 都道府县河川审议会

(1)为了回答都道府县知事的咨询和质询,调查和审议关于河川的重要事项,按都道府县的条例,可设置都道府县河川审议会。

(2)有关都道府县河川审议会的必要事项由条例加以规定。

第6章 其他细则

第87条 经过措施

一级河川、二级河川、河川区域、河川保护区域、河川预定用地、河川保护空间区域或河川预定空间区域的指定时以现时的合法权为基础,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的行为者或根据本法规定设置需要经过许可的建筑物的设置者,若采用与从前相同的条件,则该行为或建筑物的设置,根据本法的规定,并不视为已取得许可。第25条、第27条第(1)项、第50条第(1)项、第57条第(1)项、第58.4条第(1)项或第58.6条第(1)项的政令或修改废止这些政令以现时的合法权为基础,在实施该政令时伴随发生的需经过新的许可的行为、或设置建筑物者也同样。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88条 不视为取得许可者的申报

在进行第87条规定的指定时,根据同条规定,在政令的规定中不视为已取得第23条至第27条许可的人,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向河川管理者申报必要的事项。

第89条调查及对工程的深入

(1)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或由他们任命或委托的人,为了一级河川、二级河川、河川区域、河川保护区域、河川预定用地、河川保护空间区域或河川预定空间区域的指定而需要进行调查,或者为了实施河川工程、河川的维护及其河川的管理,在不得已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深入他人占有的土地,或将没有特殊用途的他人土地作为临时的堆料场或工作场地。

(2)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深入他人占有的土地时,必须事先将目的通知于该土地的所有者。但当事先通知有困难时则为例外。

(3)根据第(1)项规定深入到住宅地或用垣墙、栅栏围起来的土地时,必须事先将其目的告知于该土地的占有者。

(4)在日出前及日落后,除非经占有者许可,否则不得深入第(3)项规定的土地。

(5)根据第(1)项的规定,深入土地的人必须携带能显示其身份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士出示。

(6)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于在没有特殊用途的他人土地上作为临时堆料场或作业场的情况,必须事先将此意见通知于该土地的占有者及所有者。

(7)土地占有者或所有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妨碍第(1)项规定的深入或临时使用。

(8)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1)项的规定存在处置受损者的情况下,必须对受损者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

(9)第22条第(4)项及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8)项规定的损失的赔偿。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90条 许可等的条件

(1)河川管理者在批准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规定的许可或承认时可以附以必要的条件。

(2)第(1)项的条件只限于为确保有恰当的河川管理所必要的最小限度的条件,而且对取得许可或承认者不得施加不适当的义务。

第91条 旧河川场地等的管理

(1)当存在河川区域的变更或废止的情况时,对于在原河川区域内的土地或该区域内的已无必要作为河川管理设施来进行管理的河川管理设施(限于国有土地或设施,以下称“旧河川场地等”),原河川的管理者必须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在政令规定的期间进行管理。

(2)关于“旧河川场地等”是否适用土地征用法第106条的规定问题,若在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未成为“旧河川场地等”,则不能视为“旧河川场地等”。

第92条 旧河川场地等的交换

根据第91条第(1)项规定的“旧河川场地等”的管理者在同项的期间内根据政令的规定该“旧河川场地等”可以和成为新的河川区域的土地进行交换。

第93条 二级河川旧河川场地等的转让

(1)建设大臣对于二级河川“旧河川场地等”按第92条规定进行交换问题,经与大藏大臣(财政大臣)协商,除了有必要作为国有资产保留的土地外,在第91条第(1)项的期间满了以后,可以把这个区域内的该“旧河川场地等”转让给所在的都道府县。

(2)对于第(1)项情况,根据土地征用法第106条或民法(明治29年第89号法律)

第579条的规定承买或买回的对方是出让的都道府县

第94条 关于旧河川场地等的费用等

在第91条第(1)项的期间内,“旧河川场地等”的管理或按第92条的规定进行“旧河川场地等”的交换时所需的费用,当成为“旧河川场地等”前的该河川是一级河川时,则由国家负担,当是二级河川或指定区间内的一级河川时则由该河川所在的都道府县负担,伴随“旧河川场地等”的管理而产生的收益作为承担此项管理费用的承担者的收入。

第95条关于河川使用等的国家特例

由国家进行的工程在应用第20条、第23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2)项、第34条第(1)项、第47条第(1)项、第55条第(1)项、第57条第(1)项、第58.4条第(1)项及第58.6条第(1)项的规定时,由国家与河川管理者之间成立的协议,并不视为是由于这些规定的许可或承认。

第96条 道(指北海道)的特例

关于北海道区域内的河川,不管本法如何规定,河川管理中费用的负担、河川管理者的权限、流水占用料等的归属及其他事项可以在政令中加以特别规定。

第97条 提出不服

(1)对于按照第22条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所行使的处理及其他权力有抵触时,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第160号法律)不能提出不服。

(2)根据第17条第(1)项规定,在协商基础上确定的其他建筑物管理者对代表河川管理者所作的处理存在不服者,若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是国家或国家机关或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的知事时,则可向建设大臣及该其他建筑物的主管大臣提出审查请求,若该其他建筑物建设者是其他人时,则可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都道府县、市町村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可以对所作的处理提出异议。

(3)对以下两种处理有不服者,当不服的理由与矿业或采石工业的调整有关时,则可向公害等调解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不能对裁决提出不服:

(i)根据第24条至第27条、第29条、第55条第(1)项、第57条第(1)项、第58.4条第(1)项或第58.6条第(1)项的规定的许可或由这些规定的许可不予给予时;

(ii)对(i)中规定的处理用第7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时。

(4)行政不服审查法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对第(3)项两种处理提出审查请求或提出异议的情况。

(1972年第52号法律、1992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98条 权限的委托

在本法中规定的建设大臣的权限由政令加以规定,并可将建设大臣的一部分权限委托给地方建设局长或北海道开发局长。

(1970年第11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99条 对地方公共团体的委托

河川管理者认为有特别需要时,可以将由政令规定的河川管理设施的维护或运行及类似属于这种河川管理的事情委托给有关的地方公共团体。

第100条 适用本法规定的河川

(1)在非“一级河川”及“二级河川”中由市町村长指定的河川适用本法中关于二级河川的规定(由政令规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规定中的“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替代为“市町村长”,“都道府县”可替代为“市町村”,“建设大臣”可替代为“都道府县知事”。

(2)除第(1)项规定的内容以外,关于本法规定的适用的必需的技术上的替代由政令加以规定。

(1972年第47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1条 对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规定的内容以外,为实施本法所必需的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第7章 罚则

第102条符合以下三种行为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i)违反第23条的规定,擅自占用河水者;

(ii)违反第26条第(1)项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者;

(iii)违反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擅自进行土地开挖、培土或挖土及改变土地形状的其他行为,栽植或砍伐树木者。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3条符合以下三种行为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i)违反第22.2条第(4)项的规定,拒绝或妨碍原状恢复措施等;

(ii)违反第30条第(1)项的规定,擅自使用建筑物者;

(iii)违反第89条第(7)项的规定,拒绝或妨碍土地的深入或临时使用。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4条符合以下两种行为之一者处以三个月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i)违反第55条第(1)项的规定,在河川保护区域内实施同项两种行为之一者;

(ii)违反第58.4条第(1)项的规定,在河川保护空间区域内实施同项三种行为之一者。

(1995年第64号法律作全部修订)

第105条符合以下五种行为之一者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i)不服从第44条第(1)项规定的指示者;

(ii)不接受第47条第(1)项前段规定的操作规程的承认,用坝截留河水或进行取水者;

(iii)违反第47条第(3)项的规定,操作大坝者;

(iv)利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第23条、第26条第(1)项、第27条第(1)项、第55条第(1)项或第58.4条第(1)项的许可者;

(v)利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使用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合格的建筑物。

(1991年第61号法律、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6条 符合以下六种行为之一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金:

(i)违反第49条的规定,不作记录、或拒绝提交记录、或提交假记录者;

(ii)不设置第50条第(1)规定的技术管理主任,擅自用坝截留河水或取水者;

(iii)无视第58条规定的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中的河川预定用地内的土地,或无视第58.7条规定的河川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在河川预定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中,违反第26条第(1)项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者;

(iv)在(iii)规定的河川预定用地内的土地上或(iii)规定的河川预定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中,违反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土地开挖、培土或挖土等改变土地形状的行为,或种植或砍伐树木者;

(v)在(iii)规定的河川预定用地内的土地上或(iii)规定的河川预定空间区域内的地下或空间中,违反第30条第(1)项的规定使用新建或改建建筑物者;

(vi)违反第78条第(1)项的规定,不报告、或作假报告、或拒绝或妨碍同项规定的检查者。

(1991年第61号法律、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7条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其他从业者,当这些法人或法人所从事的业务具有第102~106条的违反行为时,除了对行为者加以处罚外,还需对行为者的法人处以各条所列的罚金和刑罚。

第108条 违反第33条第(3)项(包含适用于第55条第(2)项、第57条第(3)项、第58.4条第(2)项及第58.6条第(3)项的情况)不申报、或作假申报者处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991年第61号法律、1995年第64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第109条

(1)基于第28条或第29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政令或都道府县的规章,可以设置必要的处罚细则。

(2)第(1)项的处罚细则,在政令中的处罚可采取6个月以下的徒刑、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金;在都道府县的规章中可采取3个月以下的徒刑、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金。

(1991年第61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附则

1.本法自1965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第5章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第37号法律旧附则部分修订)

2.第60条的规定在1985年应用时,第(1)项中的“1/3”改为“40%”;第(2)项中的“2/3”改为“60%”。

(1985年第37号法律增加)

3.第60条的规定在1986年、1991年及1992年应用时,第(1)项中的“1/3”改为“40%”;第(2)项的“2/3”改为“55%”。但是对堤防损坏等的险情处理及紧急河川工程有关的改建工程,在1991年及1992年中应用同条规定时例外。

(1986年第96号法律增加,1987年第11号法律、1991年第15号法律、1993年第8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4.第60条的规定在1987年至1990年各年度内应用时,第(1)项中“1/3”改为“45%(为了防止再次发生灾害而实施的改建工程,附则第4项例外的非河川紧急工程所需费用的40%)”;第(2)项中“2/3”改为“52.5%(为防止再次受灾而实施的改建工程,附则第4项例外的非河川紧急工程所需费用的55%)”,但是,为处理堤防损坏等险情而实施的与紧急河川工程有关的改建工程应用同条规定时作为例外。(1987年第11号法律增加,1989年第22号法律作部分修订)

5.目前国家对地方公共团体所承担的费用,根据第60条第(2)项后段、第62条、第65.2条第(1)项后段或第96条规定的由国家承担费用的改建工程,则根据日本电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销售情况,按促进社会资金配备的特别措施法(1987年第86号法律。以下称“社会资金配备特别措施法”),凡符合“社会资金配备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1)项(ii)补充所需费用的资金可在预算范围内。根据第60条第(2)项后段、第62条、第65.2条第(1)项后段或第96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国家负担的比例与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同情况则包含该不同规定的法律的规定,以下亦同),由国家负担的金额可以以无息贷款方式付给。(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6.目前国家对地方公共团体所承担的费用,在一级河川或二级河川(包括根据第100条的规定适用本法的对二级河川所规定的河川)上的工程(第5项的改建工程及维修工程除外),将符合《社会资本配备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1)项(ii)补充所需费用的资金的一部分,在预算的范围内可以以无息贷款方式付给。

(1987年第87年法律增加)

7.政令规定,第5和第6项的国家贷款的偿还期最高期限为20年(含5年以内的搁置期)。

(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8.除第7项的规定外,根据附则第5项或第6项规定的贷款偿还方法、偿还期限的

提前及有关偿还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9.国家根据附则第5项的规定向地方公共团体进行贷款时,该笔贷款的对象为与改建工程有关的第60条第(2)项后段、第62条、第65.2条第(1)项后段或第96条

规定的由国家负担的费用,该笔贷款在偿还期内按相当于该笔贷款的偿还金额偿还。

(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10.国家根据附则第6项的规定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贷款时,对该贷款对象的工程给予该笔贷款相同金额的补助,对于这项补助,在该笔贷款偿还期内按相当于该笔贷款的偿还金额偿还。

(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11.地方公共团体根据附则第5项或第6项规定的所接受的无息贷款在附则第7项及第8项规定的偿还期内提前偿还时(政令规定的情况除外),则在应用第9项和第10项时,该偿还不按到期偿还情况对待。

(1987年第87号法律增加)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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