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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中南海怀仁堂举行。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称“五四宪法”。“五四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但到了1957年,新中国掀起了一场“反右”政治浪潮,随着事态的发展,这场运动逐渐偏离了法制轨道,大规模的群众阶级斗争迅速波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6年,“四人帮”反革命集团被粉碎。两年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作出了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幕。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部法律。此次会议启动了中国“文革”后民主法制建设的恢复重建。三年后,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宪法(即“八二宪法”,也是现行宪法),根本大法重新回归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同时,这次会议还肯定了1979年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至此,以1982年宪法和1979年选举法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正式确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时期,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被写进宪法,法律权威上升到新高度。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中共中央多次对人大代表的相关工作提出要求。其中,2010年10月代表法、2004年10月和2010年3月选举法、2004年10月地方组织法、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得到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次年的全国人大,首次实行了“城乡同比例”选举,来自基层的工农代表达401名,占代表总数13.4%。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改了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将现行宪法第79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删去。

历史发展

早期探索

1921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浙江萧山衙前村召开了农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民协会执行委员会。中国第一个新型农民组织宣告成立。此后的1925年至1927年,粤湘鄂赣等省都成立了全省农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选举出省农民协会执行委员会。粤湘鄂赣豫陕等省成立的各级农民协会超过两万个。不仅如此,在1925年6月至1926年10月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省港大罢工中组建了工人代表大会。罢工中,各工会选派工人代表组成了800人的工人代表大会作为最高议事机构,统一指挥罢工各项活动,其选举产生的罢工委员会为工人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

1927年3月,周恩来领导上海第三次工人武装起义胜利后,创建了上海市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了市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和执行委员、市政府成员,组成“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委员会”。这是中共领导人民在城市建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最初尝试。

1928年,党的六大提出,要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政府。三年后,在江西瑞金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又称“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地方工农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转变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雏形时期的一种形态。1934年1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修正宪法大纲和国旗、国徽及红军军旗式样,选举了新的中央苏维埃各组织机构。在土地革命时期创建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进行了开创性的伟大尝试。

全面抗战爆发前后,为了团结工农兵以外更广泛人民群众共同抗击日本侵略者,中国共产党决定用参议会制度代替原来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会议(大会)制度。

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各区县广泛发动人民选举参议员,召开参议员大会,选出基层各级抗日民主政府和参议会常驻机构,参议会制度逐渐在县区以下的基层政治生活中代替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成为最基本的政治制度。1939年1月17日至2月4日,陕甘宁边区召开了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选出了议长、副议长,政府主席、副主席,制定了施政纲领。

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概念,并勾勒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轮廓。他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

随着抗日战争进入尾声阶段,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形式开始由参议会向人民代表会议过渡,并逐步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44年底,时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副议长的谢觉哉提出将边区参议会改为人民代表会议。次年9月,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决定先将乡参议会改为乡人民代表会议。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代表会选举政府人员”,“各级政府对各级代表会负责,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自此,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也以立法的形式确立。

1947年4月在内蒙古的王爷庙召开了内蒙人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宣言》、《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等文件。同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政府宣告成立。这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中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省级民主政权。

雏形阶段

1947年11月,石家庄全域解放,使晋察冀和晋冀鲁豫两大解放区连成一片,为以石家庄为中心的华北解放区在军事、政治、经济上统一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中央立足华北的安全屏障。同时,也为后来召开的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创造了重要条件。

1948年5月,中央决定两个解放区合并为华北区,晋察冀中央局和晋冀鲁豫中央局合并为华北局,两军区合并为华北军区,两解放区政府暂成立华北联合行政委员会。次月,两区政府正式合署办公,两区驻会参议员举行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华北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统一的华北人民政府的决议,并决定迅速开展选举工作。7月11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和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召开华北临时代表大会暨选举办法的决定》,对大会召开特别是选举事宜作了具体部署。各县市迅速开展代表选举工作,山西、河北、平原、察哈尔、绥远5省千百万人民群众参加了选举,选出区域代表394人,职业和团体代表173人,另外有政府邀请代表31人,代表共598人。8月7日至19日,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在石家庄召开。大会上,审议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和农业税税则法案,选举产生了由董必武、聂荣臻等27人组成的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

这次大会,使中国共产党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伟大构想在一个高层次上得以实现。这是新中国成立前以“人民代表大会”命名的最高层次的区域性权力机构,从会议组织、程序、功能等方面看,具有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特征。这次大会也被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前奏和雏形”,被称作“中国民主革命史上的一座纪程碑”。

过渡时期

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于军事行动尚未结束,土地改革还没有完成,各界人民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举行全国范围普选的条件尚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一时还难以召开,而组建国家政权成为了日益紧迫的任务。

1949年初,华北人民政府迁入北平。同年9月7日,周恩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向政协代表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说明:“关于政权制度方面,大家已经同意采用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现在凡是通过普选方式产生出来的会,我们叫做大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凡是通过协商方式产生的会,我们就叫做会议,例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大会和会议名称的区别就在这里。将来人民代表大会,是要经过普选方式来产生的。关于普选,本来应该做到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不记名的投票,但这对中国现在的情况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国家政权体制的过渡性安排,“在全国各地方未能实行普选以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它的地方委员会分别执行全国和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还规定:“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从同年12月中旬开始,陕北各县普遍开展了乡、县两级选举工作。1950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陕北老解放区各县已普遍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初期

为了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更加完备,适应国家建设的要求。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听取了邓小平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报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月1日,选举法正式颁布实施。选举法根据中国当时的具体情况,着眼于实际的民主,确立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对代表名额确定办法、少数民族选举、选举程序和选举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奠定了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开启了中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的新时代。依据1953年选举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在此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中南海怀仁堂召开。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称“五四宪法”。“五四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参加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人大代表共计1226名,其中,妇女代表147 人,占代表总数的11.9% ;少数民族代表178 人,占代表总数的14.4%。代表中,共产党员668 人,非共产党人士558 人,分别占代表总数的54.5% 和45.5%。由此,以1954年宪法和1953年选举法为核心形成的中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正式确立起来。同年12月,召开了政协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章程宣告:《共同纲领》已经为宪法所代替;人民政协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已经结束。但是人民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

从1954年至1957年年底,一届全国人大召开了四次代表大会会议,除了1954年出台的宪法和国家机构方面五个基本法律外,还审议通过了兵役法,并修改了几部法律;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审议通过了二十多个法令,启动了刑法、民法等法律的起草工作,开启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工作。这一期间,监督和代表工作开展得比较活跃,比如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一五”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57 次国务院专题报告。代表们在全国进行了三次视察,提案数量不断增多。

受到冲击

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但是,1957夏季,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矛盾,新中国掀起了一场“反右”政治浪潮,随着事态的发展,这场运动逐渐偏离了法制轨道,大规模的群众阶级斗争迅速波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及国家政权机关换届也没能完全依法进行,1953年选举法没有得到认真实施。

在1964年的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年后,“文化大革命爆发”。此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和选举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三届和四届全国人大都只开了一次会议。其中,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时,代表们甚至要走秘密通道进入会场,即便如此,周恩来总理依然抱病作了政府工作报告。

改革开放之后

1976年,“四人帮”反革命集团被粉碎。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幕,确定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目标。

1979年6月18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隆重召开,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叶剑英同志主持会议并致开幕词。会期历时14天,其中,除了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国民经济计划草案报告等常规议程外,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七部法律。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启动了中国“文革”后民主法制建设的恢复重建。次年9月,170多名北京团全国人大代表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就新中国成立以来,投资最大的“上海宝钢工程建设问题”向冶金部提出质询。这成为全国人大历史上第一起质询案。

1982年12月,经过长达四个月的全民大讨论,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宪法(即“八二宪法”,也是现行宪法),根本大法重新回归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同时,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还肯定了1979年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至此,以1982年宪法和1979年选举法为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正式确立。此后,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制定,以及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两次修改等,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也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值得一提的是,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民告官”制度把公权力置于法治的约束之下。同时,一批护航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立法项目,如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土地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上相继通过。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总结了此前开展代表工作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做法,根据实践的需要,系统地从法律上专门规定了规范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使代表工作更加直接有法可依。此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为代表的选举和参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活动提供了更多法律保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关的代表工作规范性文件。次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法律权威上升到新高度。

二十一世纪之后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出了159名常委会委员。其中,包括一批年轻的专业人士被选进常委会,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人员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有人评价称,一批具有专业背景的相对年轻的委员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人大常委会注入了活力,对提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质量和监督水平起到了促进作用。

从2004年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改进代表议案、建议工作和规范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尝试新的探索。2005年5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代表工作面临的一系列新情况的处理、新问题的解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不断提升代表工作水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原则同意并由办公厅印发了多个配套性相关工作文件。2010年10月代表法、2004年10月和2010年3月选举法、2004年10月地方组织法、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其他有关法律的制定,为加强和保证代表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一些机关、组织,也都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制定或者完善了相关的代表工作制度。

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首次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来自基层的工农代表达401名,占代表总数13.4%,比上一届提高了5.18个百分点。基层代表带来更多一线声音,凸显了基层百姓话语权的不断增强。2015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也从几个方面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人大代表工作的要求。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的修改,为在新形势下开展代表工作提供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保障。次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又对人大代表的选举和履职管理监督工作等提出明确要求。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要求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改了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将现行宪法第79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删去。

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分别根据这两个决定作相应修改。

主要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组织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四)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工作;

(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七)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九)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

(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详见主词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主要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详见主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关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详见主词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人大代表

详见主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机构领导

现任领导

历任领导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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