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限制
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或货物灭失或损坏及人身伤亡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这是考虑到水路运输特有的风险因素,旨在促进水运事业发展的一项规定。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位旅客的赔偿责任有限制。根据不同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这些限制有不同的标准。例如,《海牙规则》最初规定每件货物或每个单位的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后来《维斯比规则》将其调整为10000太平洋法郎,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30法郎计算,以较高者为准。此外,《维斯比规则》还针对集装箱运输设置了专门的条款。《汉堡规则》则进一步提高了赔偿限额至每件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然而,该公约尚未生效。在中国,沿海和内河运输没有规定赔偿责任限制,而是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中远海运的提单规定了每件或每个计费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700元。而对于国际旅客运输,目前尚无统一的赔偿限额,通常由各国国内法规定。
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对每次航行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额也有相应的限制。历史上,荷兰人首次提出了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概念,即通过委付受损船舶和运费来免除责任。这种方法后来成为了欧洲各国确立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基础。目前,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主要方法有两种:船价制和金额制。前者以航次结束时的船舶价值为限,后者则是以船舶吨位乘以每吨的赔偿额得出的金额为限。《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后者自1968年起生效,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以船舶吨位计算,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每吨为1000太平洋法郎,对人身伤亡赔偿每吨为3100法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则进一步提高了责任限额,并扩展了责任主体范围。中国在此方面采用了以船价为基础的限制方法,但对于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中国没有规定责任限额。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是对油污损害的最高赔偿额做出的规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规定了油污损害的定义,并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1971年关于设立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基金公约》)设立了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以分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并提供额外的赔偿。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8年和1971年开始生效。此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修订《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显著提高了赔偿限额,并简化了修改赔偿限额的程序。
参考资料
赔偿责任限制名词解释.赔偿责任限制名词解释.2024-11-04
进入知乎.知乎专栏.2024-11-04
汉堡规则.法律快车.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