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条例内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城镇公共供水经营服务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3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23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二稿进行了初步修改。修改后,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4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再生水利用
修改二稿第十条规定了再生水的利用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该条第二款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强制性规定其使用再生水。同时,建议明确各级政府制定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补偿办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再生水的利用涉及管道的铺设、运行费用、利用成本、水价以及用水安全等一系列问题,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的分布情况不同,地方立法不宜搞“一刀切”,强制规定使用再生水。同时,考虑到再生水的利用问题作为节约用水的一项重要内容,由节约用水条例作出细化规定更为合适。因此,建议本条第二款以不作修改为宜。同时,为体现对再生水利用的鼓励、支持和引导,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本条的第三款修改为:“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表决稿第十条第三款)
二、关于二次供水
(1)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二稿第十六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质量要由供水单位参与把关,但也要防止供水单位的过分干预。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规定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前期参与,主要是在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的同时,减少设施移交时的矛盾。该条要求由一企业对另一企业进行技术审查,涉及到法律效力问题,界定为“参与技术审查”更为适当。因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表决稿第十六条)
(2)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和管理。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二稿第十七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限期移交,建议明确其移交期限、整改费用的承担、以及谁是限期移交的责任主体等。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已明确整改移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采取具体措施,限期移交。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老旧小区,首先应考虑由原建设单位承担整改费用;对于时间久远,建设单位难以找到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如对整改费用进行兜底等。考虑到各地情况不一,对移交的具体时间作硬性规定不太现实。对于整改移交等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更为合适,本条不作修改为宜。相应地,将修改二稿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表决稿第十九条)
(3)关于二次供水水质监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二稿第十八条对二次供水水质的规定,应区分储水式和非储水式供水分别作出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强化检测,缩短清洗消毒周期,保障水质安全。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二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主要是针对储水式供水方式,对非储水式供水应适用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清洗、消毒的周期,可以考虑在《城镇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要求的“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的基础上予以细化,适当缩短,将“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因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修改二稿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决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
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条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了指引性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水质安全,建议细化相关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内容进行细化和充实,增加四条,分别作为表决稿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具体表述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对实践中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建议本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再重复表述。
四、关于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法定终止协议情形。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要明确供水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应当明确供水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对于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来执行,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规定;对于违反本条的五种法定情形,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执行。因此,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表决稿第四十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1)关于罚款幅度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二稿提高了罚款幅度,是否合适,建议研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明确规定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考虑到外省立法也自主作了规定,且不少组成人员要求提高处罚幅度,经与省政府法制办研究,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不再降低。
(2)关于停业整顿
修改二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均规定了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停业整顿会影响到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议增加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这两条的“停业整顿”后,增加“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表决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3)关于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行为,以及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修改二稿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行为,以及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这两种行为性质不一样,适用相同的处罚幅度不合适。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本条拆分为两条,分别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依法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经过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十二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解读
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4月24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条例共分七章、五十九条,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次供水更可靠
随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二次供水十分普遍。针对社会关注的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收费等问题,《条例》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
目前我省住宅小区二次供水多为储水式供水,在水箱清洗、水质保障等方面存在一些难题。为保障二次供水安全,《条例》规定,新建小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将淘汰这种落后的储水式供水方式,优先采用非储水式供水,“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应当由供水单位参与把关。
针对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环节相对薄弱、责任主体长期难以落实等问题,《条例》明确要求,“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若不符合国家和省的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条例》同时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此外,《条例》规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否则将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质安全有保证
如何保证流入寻常百姓家的每一滴水都是安全卫生的? 《条例》从水源保护、水质管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饮用水水源直接关系水质安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都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坚决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同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条例》指出,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用水可放心
如果用户怀疑水表有误差怎么办? 《条例》规定,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用户如发现水表损坏,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更换。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条例》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应该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同时,还应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事先不通知擅自停水也被禁止。《条例》规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实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批准,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如果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资料
Warning: Invalid argument supplied for foreach() in /www/wwwroot/newbaike.com/id.php on line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