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国古代从先秦时期开始就有关于诬告罪的一些记载,历朝延至明、清都有关于诬告罪的详细规定。1979年,《刑法》第138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1997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诬告陷害罪的认定,关键要将其与错告或检举失实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新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区分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界限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目的及是否捏造犯罪事实。主要应从所控告的事实的内容、告发的背景及原因、告发者与被告者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调查、分析和判断。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较为典型的诬告陷害罪的案例,如宝丰县赵庄镇袁庄村岳国庆诬告陷害案、孙某某等四人诬告陷害案、黄梅县蔡山镇李某某诬告陷害案。
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前诬告陷害罪立法
《周礼·秋官·士师》记载:“掌士之八成……八日为邦诬。”此处的“邦诬”即指诬罔君臣,歪曲事实。秦律把诬告行为称“诬人”,有颇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生产力极其低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极为狭窄,所以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涉及的诬告行为大多与盗窃、伤人等犯罪联系在一起,如“诬人盗干钱”“诬人盗直(值)”“诬人盗一猪”,等等。
汉代以《九章律》为主体,制定有汉律六十篇,但流传的极少,其具体内容多不可考,对于诬告罪,只能从《汉书》《后汉节》等正史记载中揣其零星片段。汉代有“诬罔”“教人诬告”等罪名,诸如“显诬告张猛,自杀于公车”“九月栾大栾大坐诬罔要斩”。汉宣帝时把诬告和杀伤人一样视为重罪,反映了当时的统治者对诬告罪的危害性有较为清醒的认识。
唐朝继承和发展了汉魏以来关于惩治诬告犯罪的一些规定,《唐律疏议·斗讼》中把诬告行为分为诬告谋反、大逆和一般性诬告两大类。对于“诬告谋反及大逆”行为,唐律有专条规定,一律处“斩、绞”刑,对一般性诬告行为的定罪、量刑、处罚也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成为后世诬告犯罪它法的蓝本。
宋朝以后,由于封建专制丰义统治的逐步加强,对诬告罪的立法规定也渐显严酷。赵构绍兴二十五年八月,申严诬告加等法。元代《元典章》中设有“诬告本属多科”“奴诬告主断例”以及“诬告官吏断罪”等条目,从中可以了解元朝诬告罪的立法概要。朱棣永乐元年二月,定诬告法,“凡诬告三四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五六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诬重者,从重论;诬告十人以上者,凌迟处死,枭首其乡,家属迁化外。”
明、清两朝都把诬告行为分为“全诬”“诬轻为重”“诬告至死”等几种情形,针对每种情形给予的处罚又有所不同,带仃浓厚的威慑、报复色彩。
新中国成立后诬告陷害罪立法
1979年,《刑法》第138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
1997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这是由犯罪分子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而可以引起刑事追诉所决定的。尽管中国现行刑法把本罪列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以示对公民人身权的强调。但是,没有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就不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因此,中国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仅表现为使司法机关为了查明虚构的“犯罪事实”而耗费人力物力,影响对其它案件的刑事追诉,而且表现为因此导致的侦查权、拘役权、公诉权、审判权的错误行使等重大损失。本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在事实真相尚未查明之前,被诬陷的人不仅可能要遭受传讯、拘留,逮捕、错判,甚至还可能因此而被错杀。如果对中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本不可能造成侵害,就不可能构成本罪。
特定犯罪对象要件
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指向有关机关诬告的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特定对象的指控,刑事诉讼无从提起,不能达到诬陷的目的。被诬陷的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并不以指名道姓的告发为必要条件,只要从所诬陷的内容中能清楚地表明被诬陷的具体自然人或法人是谁即可。此外,自然人应当是具有承担被诬告之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否则按对象错误处理。被诬陷的法人也应当是具有承担所诬告之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此,在中国,被诬陷的法人只有被控告犯有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时,才能成为本罪的特定犯罪对象+被诬陷的自然人或法人既可以是无罪的,也可以是本来有罪的,即该自然人或该法人已因犯罪被依法惩办,行为人又捏造事实诬陷其还犯有别的罪行。
复杂危害行为要件
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复杂危害行为,是指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和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如果仅只实施一个行为,不但不能成立既遂,而且不能成立未遂。此外,上述两个行为表现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其中,捏造犯罪事实是方法行为,向有关机关告发是目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之间没有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复杂危害行为就不能成立。所谓捏造犯罪事实,不仅指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而且包括把他人的不道德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歪曲、扩大为犯罪事实。如果某人确实犯了罪,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为了加重其罪责,而捏造某种事实,夸大其犯罪事实内容并不要求十分具体明确,只要足以引起刑事追诉即可。所谓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也可以是不直接向国家机关告发,而采取更狡猾的方式,如以他人姓名、或模仿他人笔迹书写反革命标语、传单等,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陷者的审查和追究。告发的方式如何不影响定罪。
一般主体要件
诬告陷害罪的一般主体,是指年满16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诬告陷害罪的情况十分复杂,一般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巳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故意要件
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特定犯罪目的要件
诬告陷害罪的特定犯罪目的是指借司法机关的权力使无辜的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不具有这种目的,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犯罪目的是否能够达到,以及是出于报复、嫉妒、图财等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目的,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使被诬陷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无论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罚处罚的目的,均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其理由主要是:(1)刑法仅规定只要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即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并没有把“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2)如果把“使他人受刑罚处罚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就会放纵一些虽然捏造了犯罪事实,但告发的目的仅仅是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其它处分的人。(3)要认定犯罪分子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罚处罚的目的”,除了进行推论外,很难查证,因而这一点往往被罪犯利用,成为其推卸罪责的借口。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刑法固然不能放纵犯罪,但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又不能不控制打击面的扩大。因此,仅以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其他处分为目的的人应由其他部门来调整,不应按犯罪论处。其次,虽然犯罪分子的真实目的比较难以查证,但并不是根本无法查实。只要事实足以认定其真实目的,犯罪分子是推卸不了罪责的。再次,尽管刑法未明确规定本罪必须要以“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有关司法解释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
学理解释
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
诬告陷害罪是一种行为犯,其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复杂危害行为,既要求实施捏造被害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又要求实施向有关机关进行告发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仅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不但不能成立既遂,也不能成立本罪的未遂。至于行为人告发后是否达到了目的,是否又撤回告诉或者变更其告诉内容,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从告发到为司法机关所知有一段距离的,在途中撤回告发,则不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有关人向司法机关作间接告发,但该人没有告发的,也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论。
认定和量刑标准
认定标准
司法实务中认定诬告陷害罪,关键要将其与错告或检举失实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新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区分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界限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目的及是否捏造犯罪事实。主要应从所控告的事实的内容、告发的背景及原因、告发者与被告者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调查、分析和判断。
量刑标准
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与其他罪的法律界限
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
刑法第243条第3款指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可见,两者区分的关键是是否“有意”,即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诬告陷害是行为人有意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而错告或检举失实,是由于行为人在正常的告发、检举过程中由于情况不明或认识上的片面使检举揭发的情况或检举的对象与事实不符。为了正确分析行为人有无诬陷的故意,必须对所指控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对告发人和被告发人双方间的关系,告发的背景、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陷害无辜的故意。区分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看诬陷的内容。一般的诬告行为,行为人所捏造的是他人一般违法或犯有错误的事实,目的是使他人人格名誉受损或受到某种纪律处分。所以,对一般的诬告陷害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符合诽谤罪的特征的,可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看诬陷的情节。诬告陷害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行为人虽然捏造了他人犯罪事实,也进行了告发,但本身所捏造的是一种轻微的犯罪,并且很快就案发,没有引发严重的后果,可作为一般诬告行为处理。
与诽谤罪的界限
与诽谤罪的区别:(1)诽谤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被诬陷人受刑事追究;(2)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一定是他人犯罪的事实,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必须是他人犯罪的事实;(3)诽谤罪行为人的手段是散布其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罪行为人的手段是向有关机关告发其捏造的他人的犯罪事实;(4)诽谤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诬告陷害罪不是亲告罪,属于国家公诉案件。
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1)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员等特殊主体。(2)从行为发生的过程看,诬告陷害行为一般是发生于刑事诉讼活动之前,行为人的目的就在于引起刑事诉讼活动,对被诬陷人予以追究;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是在已经运行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捏造、歪曲事实。(3)告发的机关不同。诬告陷害的告发,不限于具体的机关、单位,只要此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就可以构成犯罪;而伪证罪则是直接向审办案件的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事实或作虚伪的记录、翻译等。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提供虚假事实的,不能认定为伪证罪。(4)两罪的表现形式不尽一致。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既可以用书面又可以以口头的形式,既可以以署名形式又可以以匿名、化名形式予以告发;而伪证罪由于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证人证言由司法机关制作成笔录,鉴定人、翻译人又是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其鉴定、翻译在程序上一般都较为规范,而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不能以化名、匿名形式进行诉讼活动。(5)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往往是犯罪事实本身,而伪证罪只是歪曲与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某些情节。(6)两者的对象不完全一样。诬告陷害罪的对象主要是普通公民,而伪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正在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
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不构成本罪。
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
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
5、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不论诬陷人动机如何,也不论被诬陷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参考资料:
司法解释
故意捏造他人(包括犯人)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或行使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方法,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者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2.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虽不是直接向国机关告发,但采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典型案例
宝丰县赵庄镇袁庄村岳国庆诬告陷害案
2018年6月23日,袁庄村村民岳国庆因个人恩怨,通过光华通讯社、国际新闻网等网络媒体恶意举报,编制该村某名村干部9项罪状。截至当年7月2日17时,帖子点击量9万余次,造成恶劣影响。2019年3月,岳国庆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0个月。
孙某某等四人诬告陷害案
2019年4月以来,孙某某及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公安机关对该镇某村潘某某死亡事件侦查后已排除他杀,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下,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仍故意捏造潘某某是被该镇领导胡某某等人合谋灌农药害死的事实,多次以邮寄举报信等形式向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多个上级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胡某某等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对被举报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此外,孙某某为满足其个人不合理要求,拒不配合村务工作,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孙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触犯了法律。今年1月14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个月;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9个月、8个月。
黄梅县蔡山镇李某某诬告陷害案
2010年以来,蔡山镇李某某多次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信访部门反映本村支部书记李某兵贪污社会抚养费等多个问题。经查,李某某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2010年7月24日,黄梅县纪委给予李某兵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事后,李某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继续到市赴省进京越级访、重复访,同时多次通过个人网络社交平台发布不实信息,故意制造网络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2年3月2日,黄梅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9月29日,李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人大网.2024-01-13
哪些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中国人大网.2024-01-13
市纪委通报四起关于诬告陷害的典型案例.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24-01-13
五起诬告陷害典型案例被通报!.金华市纪委监委.2024-01-13
关于10起诬告陷害和不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典型案例的通报.黄冈市纪委监委.202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