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全名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该制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于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
1984年,中国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针对卖淫妇女的教养所,具体管理业务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处负责。1991年9月4日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了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为主要目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是首部专门针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律,其初步奠定了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地位,是收容教育的基本法律依据。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至此,一套完整的收容教育法律制度正式形成了。200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了《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了修订。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发展沿革
背景
新中国成立之初,为制止性病蔓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开展禁娼运动。肃清“八大胡同”、取缔娼妓,并对其进行收容管理和教育改造,的确在一定时期实现了不错的效果。到了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城乡经济繁荣、人口流动加剧,管制也相对宽松,卖淫嫖娼现象卷土重来。因此 198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要求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些地区还建立了专门的收容教育所。
定义
收容教育全名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收容教育可以定义为:通过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强制性地予以法律、道德教育和组织劳动,以消除行为人的恶习,实现教育矫正功能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收容教育的初衷,是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对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及治疗。
发展历程
筹建教育所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针对卖淫妇女的教养所,具体管理业务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处负责。1987年,上海市、北京、武汉、大连市、西安市等城市尝试开办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所,把原来只对卖淫妇女进行收容教育的做法,扩大到了嫖客,在一定期限内实行边教育、边劳动、边治疗性病的办法。在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召开的收容教育工作座谈会上,公安部对上述5座城市的工作经验予以肯定并进行推广,要求中国各地积极筹建收容教育所。
形成法律
1991年9月4日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了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为主要目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指出“严令禁止卖淫、嫖娼等犯罪行为,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该决定的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限期为六个月至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医疗。” 在决定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则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专门针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律,其初步奠定了收容教育制度的法律地位,是收容教育的基本法律依据。
1991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强调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决定处理相关案件。1991 年 11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也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强调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理要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行为,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收容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该通知的发布,意味着收容教育制度具备了充足的实施条件,而收容教育制度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一种由公安机关主导使用。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共计23条,对收容教育的定义、立法依据、目的、性质、方针、主管部门,收容教育所的设置、经费和工作人员配备,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期限、决定机关、适用程序、救济途径、期限延长,以及对收容教育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教育管理、解除收容教育等,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至此,一套完整的收容教育法律制度正式形成了。
进而加强
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刑法》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全部纳入刑法典中,且声明“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其中的行政措施即指收容教育措施。200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了《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依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总结收容教育所多年来管理教育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的部门规章。它的发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严禁卖淫嫖娼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控制卖淫嫖娼,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蔓延,教育、感化、挽救、医治卖淫嫖娼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2000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了《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办法》,将收容教育所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未达标级,提高了收容教育所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水平。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了修订。
废止制度
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实施了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其中就包括收容教育这种“类似劳动教养”的制度。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同时决定还明确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制度性质
行政强制说
行政强制措施说,在实务上被广泛认可,主要依据就是《办法》第 2 条对收容教育概念所作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 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据此,收容教育是一种具有特殊内容和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教育措施,被收容教育人员除了须接受法律教育、道德教育和参加劳动外, 还必须接受性病的检查与治疗。
行政处罚说
主张行政处罚说的专家认为,尽管 《办法》 将收容教育规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但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涵并没有详细规定。 而收容教育作为限制被收容教育人员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从收容教育的内容、期限等方面来看, 收容教育措施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罚性, 并不仅限于行政教育或挽救; 收容教育与通常被定性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存在极大的相似之处; 而与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又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行政处罚性更能反映收容教育的法律属性。据此,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 这也成为主张废止收容教育制度者的一大论证理由。
保安处分说
保安处分说,主要为刑法学者所主张, 认为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 收容教养等措施,在实施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处分内容上, 基本具备了保安处分的一般特征, 可称为“有保安处分色彩的强制措施”, 应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说
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说,认为收容教育的功能是合成性的,既有一定的强制性,又有一定的惩罚性,更具有改造教育的矫治性。收容教育的基本功能是对具有惯常性违法行为倾向的违法者的行为矫治, 这是整个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 所以应定性为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 该说自 2005 年《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计划以后,为诸多学者所赞成。
制度内容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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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入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必须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办案机关查阅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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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罚款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其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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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教育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 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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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生活卫生、性病治疗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收费标准由公安机关商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家属交纳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据后统一保管,并建立使用帐目。
第四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应当单独设置。收容教育所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并按月公布伙食帐目。
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卫生所或者医务室并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员淋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收容室内外的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积极配合当地卫生部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经所长批准,可以住院治疗,并应当派民警值班看护,严防发生脱逃、自杀等事故。
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必须立即隔离治疗。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开展劳动生产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劳动生产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设置帐目,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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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通信、会见
第四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来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收发。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物品。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探访。一般情况下,每月可探访一次,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国外、境外亲属要求会见的,须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会见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证明,经收容教育所查验登记。无证件、证明或者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四十九条 会见须在会见室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会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违者可责令停止会见。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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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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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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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区分
收容教育的决定、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由于卖淫、嫖娼仅属于治安违法,不涉及犯罪的问题,因此没有检察机关对收容教育进行外部监督,只是形式上要求上级公安机关适用收容教育进行内部监督。有些民警在实践办案过程中忽略履行通知家属这一程序,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又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没有外部监督力量的制约,在作出决定和执行时,对一些应该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员,适用了收容教育。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在各自适用对象上划分不清晰、不明确,造成公安机关在适用上的不严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一下罚款。”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影响和评价
收容教育制度实施20多年来,对于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完备,收容教育措施在实践中已经较少适用,收容教育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这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人民日报评)
相关争议
制度合法性争议
形式合法性
收容教育制度是否与《宪法》相悖
部分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收容教育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进行期限为 6 个月至 2 年的收教,此执行期限甚至比一些犯罪较轻的刑事处罚还要严厉。收容教育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长期限制和剥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根本要求,以及“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与《宪法》相悖。
收容教育制度是否与《立法法》相悖
有学者认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国务院据其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并非真正意义的法律法规,称其违反了《立法法》即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及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规定。而有学者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通过有效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有效法律文件。
收容教育制度是否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冲突
对收容教育制度合法性存疑的学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明确规定在“拘留”与“罚款”层面,并未提及收容教育强制措施。由此,他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颁布,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收容教育应当视为被废止。即认为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对收容教育制度的合法性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在规定卖淫嫖娼处罚问题时确无把收容教育纳入其中。但在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其中附件明文规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保留。这就肯定了《决定》中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当然也包括了收容教育措施。因此,不能适用新法旧法冲突规则来认定收容教育已经被废止。
实质合法性
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过高、时间过长
这是收容教育制度为人诟病的突出特征。就收容教育而言,6个月至两年的限制被收容者人身自由进行集中教育,甚至比较轻微的刑罚还要严厉。其次,就案件性质而言,卖淫嫖娼多为“你情我愿”的交易服务提供,对一般人及社会的直接危害远没有违法犯罪严重,故为期 6 个月至两年的人身自由剥夺存在不合理之处。
裁量权过于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容审查名义上是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不亚于刑罚。然而,如此严厉的收容教育审查,既不用检察机关审查,又无须法院作出裁决,只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即可。
实际改造作用大小争议
就收容教育的对象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事实收容教育所对收容的性服务提供者实行单纯的“限制人身自由为主,感化教育为辅”的短期集中化管理,并不能很好地从根源上阻止学员重蹈覆辙。收容教育所多实施军事化管理,收容者与在监狱服役无异。此外,针对收容人员的心态感化及心理素质教育也远不足以触动收容人员的改过之心,过于严苛的指责等做法反而成为滋长收容者自卑、反抗的温床。另外,收容教育所提供的技能培训并不足以支撑学员受教育后重新进入社会。
就社会整体风气的整顿作用而言
根据数据显示,收容教育制度对社会上卖淫嫖娼风气的影响作用有限。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查获卖淫嫖娼人员 20.1万人,比1990年增长46.1%; 1992年查获此类人员 24.2 万人,又比1991年增长20.3%; 1994年底,中国累计查处卖淫嫖娼违法犯罪人员28.8 万人; 1996年中国共查处了41.6万人; 1997年中国查处42.9万人; 1999年中国公安机关共查处卖淫嫖娼案件22万起,查处卖淫嫖娼违法人员45万人。虽然不能全盘否认收容教育制度对社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必须承认其收效甚微的事实。
制度存废问题
许多专家纷纷呼吁废除这种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长期限制的“恶法”。但事实上,正如多位法学学者早已公开提出的,若收容教育系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具有“暂时性”的色彩。但是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两年。相比之下,《刑法》规定的刑罚中,拘役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已经超过部分刑罚的时间)从常识来判断,6个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期限,外加被转入收容教育所这一相对封闭的场所,显然超出了一般人对“暂时性措施”的理解。收容教育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还有许多人把“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联系起来。劳教在法律上明确被定性为行政处罚,其期限通常为1~3年,该制度已于2013年底被废止。”从表面上看,收容教育不是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就是行政性的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相关事件
黄海波事件
黄海波因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的消息一出,立即引发网友热议,一些网友认为处罚太重。相关人士表示,北京警方对卖淫嫖娼人员,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一般来说大都会收容教育。黄海波作为有影响的全国明星,也不例外。依据则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至两年。许多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明显与“一罪不二罚”的原则相悖。
参考资料
「关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制度,今起废止!.百家号.2024-0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国政府网.2024-07-16
黄海波案引收容教育争议.搜狐网.2014-10-24
三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网易新闻.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