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文件。该办法经过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于同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共有六章五十二条条款。
制定过程
征求意见
为了完善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民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经过充分的调研、广泛的征求意见和深入的研究论证,起草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8年2月13日,民政部发布了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邀请公众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信件的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
公布与施行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并于同年的10月30日由民政部部长黄树贤签署发布。该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范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儿童福利机构是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十八岁儿童的机构。这类机构包括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升儿童的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
第八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服务对象
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收留抚养以下类型的儿童:
- 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
- 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
- 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
- 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 法律规定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第十条
当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是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保存相应的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报案证明、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
第十一条
当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是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时,应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判决书,以及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
第十二条
当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是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时,应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报告,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若父母有一方死亡或宣告失踪,则还需保存死亡或宣告失踪的证明。
第十三条
当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是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时,应保存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此外,儿童福利机构应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困人员。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如果无法前往医疗机构,应先进行隔离照料。
第十六条
当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是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时,应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识别其身份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所有儿童,都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等服务,确保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考虑每个儿童的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制定个性化的抚养方案。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对于六岁以上儿童,应按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述生活照料服务。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饮食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助于儿童营养均衡。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可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现儿童疑似传染病病人或精神障碍患者时,应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提供针对性的康复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与有资质的康复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依法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接受普通教育,符合平遥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接受特殊教育。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特殊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
儿童确需跨省接受手术治疗、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儿童福利机构应动态掌握儿童情况,并定期实地探访。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适宜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前,应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对于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儿童,应按《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
- 儿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出现的;
- 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
- 儿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
- 儿童被依法收养的;
- 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被解除的;
- 其他应离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出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时,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儿童确属走失、被盗抢或被拐骗的结案证明,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以及能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离院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
第三十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年满十八周岁后,儿童福利机构应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其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问题,并及时办理离院手续。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正常死亡或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应取得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儿童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应取得公安司法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出具的死亡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应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所属民政部门,并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
内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观察室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熟悉机构内抚养儿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关注患病等特殊情况的儿童。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内设食堂的,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从供餐单位订餐及外购自热食品的,应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应按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孤儿基本生活费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建立儿童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鼓励其他专业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工作人员着装应整洁、统一。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开展活动和合作项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升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 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 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上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对现存的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应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首先,《办法》明确了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除了传统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之外,《烈士安葬办法》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将收留抚养儿童的范围扩展到了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儿童、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困儿童、法律规定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同时,《办法》还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可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
其次,《办法》明确了服务内容和程序。随着儿童福利工作重心转向如何全方位保障儿童权益的方向,为了使儿童福利工作服务更精细,为儿童提供更高品质、更有尊严的生活,《办法》明确了儿童福利机构在入院筛查、户口登记、生活照料、医疗服务、康复服务、教育服务、依法送养、儿童离院、成年安置等方面的具体服务内容和要求。例如,规定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及时送医体检和传染病检查;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提供针对性的康复服务;规定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六岁以上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按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述生活照料服务等内容。
再次,《办法》明确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并逐一进行了详细说明。例如,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观察室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以确保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儿童福利机构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在交接班时重点关注患病等特殊情况的儿童;应建立儿童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识别其身份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以便日后查找亲属等用途。
此外,《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还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的相关服务。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升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水平。这表明,不仅鼓励社会力量,同时也鼓励专业机构共同参与相关的教育和服务。
参考资料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国政府网.2024-08-13
403 Forbidden.新华网.2024-08-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国政府网.2024-08-13